|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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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褒揚國民無畏犧牲生命,貢獻國家及社會,以樹立典範,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
修正制定本條例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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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冒險犯難,因公殉職者。 二、基於公益,奮不顧身,犧牲生命者。 |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
一、早期褒揚制度仍帶有君主封建色彩,早已不合時宜。且其受褒揚之事項因時空相異,難以適用,或是標準難以認定。
二、褒揚制度亦與其他國家榮典重複,例如勳章、獎章等,應予檢討。
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二條,總統依法受與榮典。因此,受褒揚之事項,應以較高標準認定,以免流於人情壓力授予或失去國家名器之功用。因此限縮褒揚之範圍,僅以冒險犯難,因公殉職,或基於公益,奮不顧身犧牲生命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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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褒揚方式以明令褒揚為之。 | 第三條 褒揚方式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題頒匾額。 前項第一款以受褒揚人逝世者為限。 |
配合第二條修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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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明令褒揚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 第四條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
配合第二條修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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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受褒揚人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 第五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
配合第二條修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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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
配合國史館組織調整,並刪除不合時宜的宣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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