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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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為主管機關。 | 第二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
配合組織變更,調整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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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 | 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
配合組織變更,調整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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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主管機關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主管機關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 第五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
配合組織變更,調整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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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 第六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
配合組織變更,調整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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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主管機關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 第七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
配合組織變更,調整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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