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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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與管理制度之研議及擬訂。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目錄彙整公布。 三、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檔案銷毀之審核。 四、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 七、文書與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八、檔案管理與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 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 十、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檔案及文書等政府紀錄事項。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與管理制度之研議及擬訂。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目錄彙整公布。 三、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檔案銷毀之審核。 四、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 七、文書與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八、檔案管理與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 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
一、因應國史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併入檔案管理局,爰將其主管之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業務納入本條之掌理事項,新增第十款。
二、檔案管理局所管業務,包涵檔案法之檔案、公文書資訊系統規劃、總統副總統文物等,與政府文書與紀錄相關事項,爰將第十款修改為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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