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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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處罰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明知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十三條之一或第十三條之二之罪,並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 | 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一、營業秘密法當初增訂第十三條之四,係為「避免企業組織的受雇人侵害營業秘密有罪,該企業組織卻置身事外」,並促使企業組織積極地採取預防竊取營業秘密行為而設,且將盡力防止以免責的舉證責任置於僱用行為人的企業組織。
二、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原條文採「推定過失」的模式,將盡力防止的舉證責任置於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人的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然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規定並不明確,原第十三條之四立法理由說明處罰法人係為處罰企業監督不力,然而立法上產生的結果卻是要求法人的代表人去盡防止犯罪的義務,代表人沒有盡力為防止行為,那表示代表人可能有虧職守,沒有盡到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身為被害人的法人還要被兩罰?於法理情均屬不通。況且,罰法人等於罰股東,無辜股東要因代表人未盡忠職守而受罰,相信也非立法之本意。刑法是對人民違反國家、社會及法律規定時,所作的最後的制裁,應在最小限度範圍內實施,也是最後的手段,是當民法或行政法對不法行為尚不足以導正會實現公平正義時,方有刑法之適用,原條文過於廣泛的打擊法人受連帶受罰,範圍似乎過廣,尚不符合刑法的「謙抑原則」。
三、在實務上,原條文也容易被惡意操作,受雇人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防不勝防(例如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聯發科技公司員工近萬人,一旦有一工程師竊密,除非聯發科之代表人能證明已盡力防止該員工竊密,否則聯發科即要負擔連帶刑事責任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一旦法人被起訴,必須積極地證明自己的預防措施,在訴訟上面臨極大的負擔,將迫使法人在執行業務時皆採最嚴格的標準來認定,方不致侵害營業秘密,恐使企業為避免侵害營業秘密而採取消極的營運措施,反而不利於企業的創新發展。若法人的代表人完全不知數以萬計的員工之一受雇人有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行為,又如何防禦,原條文容易被利用來使被告法人負擔巨額的賠償。基於上述論點,應改由「原告」明確指出法人對於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確屬知情,且縱容或有意使用該不法資訊,並受有經濟利益者,始有刑法介入的必要,以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如此方可以避免原告濫訴,就被告而言,其防禦範圍始能明確,法院亦較能認定被告是否縱容或有意使受雇人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使兩造在訴訟的義務上較為平衡。至於原告如何舉證保護權益,實務上,舊雇主可以透過書信或電子郵件提醒或告知新雇主,離職員工恐有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藉以間接證明新雇主是否「知情」。
四、再者,涉及營業秘密的公司,通常都有一定之規模,擁有數以萬計的員工,公司的代表人難能一一明確監督不得侵害營業秘密,也難以對所有員工加以嚴格防範。原條文兩罰規定將使受雇人的法人動輒因員工侵害營業秘密而連帶受罰,相信不是原立法理由欲產生的結果。
五、原修法理由之一稱法人併同處罰體例於他法亦有之等等,卻忽視營業秘密法之實際情形與其他法條有相當差距,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勞動基準法之實際情形,受罰之法人多半為小型公司,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關係緊密,行為人亦多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營業秘密法規範之法人多涉及跨國性的大型科技公司,員工動輒上萬人,竊密的行為人可能為最基層之員工,兩者情形有相當大的差異,不應逕以比附爰引。
六、參酌美國的統一營業秘密法、經濟間諜法案,將法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侵害營業秘密,使法人須受兩罰的條件更臻明確,減輕被告之不合理負擔。改由原告舉證證明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明知」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的營業秘密進而使用,並「實際上受有經濟上的利益」,始得以處分該受雇人所屬的法人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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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營業秘密之協議,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一、本條修正。
二、按外國營業秘密主管機關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依據成文法律之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三、現行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成員,皆需簽署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則可能基於該條約義務產生相互間保護營業秘密之效果;其次,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其團體或機構與我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有保護營業秘密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對該外國之人及團體之營業秘密亦應受到保護,綜上所述,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修正部分文字,以符實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