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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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公告應公開登載;公告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由於隨著科技進步公司之公告方式應漸趨多元,現行規定要求「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顯著部分」已不合時宜。為讓資訊完整揭露,且迅速傳遞給利害關係人,公司公告不宜僅侷限單一形式,應採公開登載於新聞紙、新聞電子報、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網站供公司公告,以提供更多元便利的公告方式為之。
二、依本法規定,公司應公告之情形,例如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無限公司為合併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第二百八十一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應向債權人公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有關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應向債權人公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理股東提案之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等事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有關受理監察人候選人提名之公告等,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現行條文但書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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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前項公文書之送達,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增訂第二項,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明定相關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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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生效力。 除前項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第一百十三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
一、依現行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規定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皆須經全體股東會決議,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遂修正第一項。將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予以明定,不再準用無限公司變更章程(第四十七條)、合併(第七十二條)、解散(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門檻之規定。
二、為避免相關執行規定失所附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除同意門檻之規定自為規定外,其餘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例如:公司合併之程序(第七十三條)及通知與公告之效力﹙第七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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