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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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但採購案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者,若參與投標之外國廠商屬尚無在臺投資設點紀錄者,辦理採購之機關須於審標前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或合夥人名冊,並會同投審會書面審查。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
增加事前審查機制,以避免因採購端與投資審議委員會橫向溝通不足,造成外國廠商未在臺灣投資設點即投標參與我國具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採購案,投資審議委員會因無投資設點案件送審紀錄而無從追查廠商是否為陸資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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