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軍人、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使其無後顧之憂,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軍警消生活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國防機關組織法執行國防任務之人員。
二、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三、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四、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六、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七、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八、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及未成年子女教育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隨政府撤退來台資深榮民之生活照護金。
四、退撫舊制校級以下軍官之生活慰助金。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因公傷亡專案慰助金。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
明定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婦聯會收歸國有之財產中380億元撥入本基金。
二、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全數撥入本基金。
三、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五、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
明定本基金之收入來源。 |
| 第六條 本基金設軍警消生活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
明定本基金應設軍警消生活安定基金管理會。 |
|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國防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明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組成方式及任期 |
| 第八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明定管理會會議召集程序。 |
| 第九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 |
| 第十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明定本基金應依預、決算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明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本基金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