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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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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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 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
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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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國民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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