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林靜儀
林靜儀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蘇巧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吳思瑤
黃偉哲
黃偉哲
周春米
周春米
施義芳
施義芳
黃國書
黃國書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呂孫綾
呂孫綾
段宜康
段宜康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家事事件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