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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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五 未經認許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如未經我國認許,並未取得法人資格,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為無提自訴之權,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時,即無法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殊有礙於國際貿易之促進,且不利跨國公司來臺投資,爰參照商標法第九十九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增訂未經認許之非本國法人得為訴訟主體,以保護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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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營業秘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偵查內容保密令,將偵查內容提示於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就該偵查內容,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實施偵查程序以外目的之使用。 二、揭露予未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 偵查內容保密令自送達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發生效力。 第二項規定,於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在偵查前已取得或持有該提示之偵查內容時,不適用之。 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核發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維護偵查不公開及發現真實,同時兼顧營業秘密證據資料之秘密性,明定偵查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必要時檢察官核發偵查內容保密令後,得提示相關偵查內容,賦予受提示之人,就該偵查內容及所涉他人秘密性資料有保密之義務,並落實偵查不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其次,為避免競爭者藉由訴訟窺探被提示之偵查內容所涉及營業秘密,故禁止或限制為偵查程序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禁止其對未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揭露,若有違反,除將課以第十四條之四之刑事責任,倘涉及侵害營業秘密者,另負有營業秘密法之民、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偵查內容保密令之生效要件。
五、再者,為避免案件偵查中,對於受提示之人,因偵查內容保密令造成企業經營或工作進行之過度障礙,若該偵查內容在偵查前即已取得或持有時,不適用前項禁止規定,以避免過度影響未經確認侵權者之商業經營,爰增訂第四項。另若告訴人認為其營業秘密受侵害而欲防止或排除者,應循本法第十一條向民事法院請求排除之,此係考量案件尚在調查中,是否確屬營業秘密之侵害仍未確定,故不宜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以公權力介入排除或禁止,而應回歸本法民事規定,由法院審酌事證裁定之。
六、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核發,涉及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為確保偵辦案件之營業秘密獲周全保護,其具體實務作法,明定由法務部另訂辦法為之,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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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偵查內容保密令應以書狀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 二、提示之偵查內容。 三、前條第二項所列之禁止或限制行為。 四、違反之效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書面應記載要件如下:
(一)明列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對象。
(二)為使受保密之內容得以確定其範圍,爰明定其提示之偵查內容應予載明。
(三)對收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限制或禁止之行為已於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在核發時之書面亦予提示,以資周全。
(四)對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明示其科處第十四條之四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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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提示之偵查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停止或變更其偵查內容保密令: 一、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者。 二、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者。 三、案件經起訴,自繫屬法院之日起,逾六十日者。 檢察官為前項停止或變更命令之處分,得予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檢察官第一項之停止或變更命令處分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偵查內容保密令於符合下列條件時,檢察官得依職權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
(一)經提示之偵查內容,倘日後已失其保密原因,如依法公開、或起訴移送卷證且經聲請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駁回確定、亦或偵查內容經營業秘密所有人或他人公開者,偵查內容之全部或部分即失其秘密性,亦失其偵查內容保密令之核發目的。
(二)另偵查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就同一內容申請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持偵查內容之秘密性,故經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此時偵查內容保密令應適時退場,故規定於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包含提示之偵查內容全部或部分時,檢察官亦得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內容。
(三)再者,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定有秘密保持命令之機制,此時,利害關係人應循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偵查內容保密令應配合退場。惟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未及向法院提出聲請或尚待法院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偵查內容保密令不應即時失其效力,爰規定於案件繫屬法院六十日後,檢察官得職權停止或變更之。
三、檢察官依職權認定有停止或變更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原因,該處分對於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論起訴或不起訴,皆有其所屬營業秘密揭露之虞,爰於第二項規定作成處分前得予相關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為使受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偵查內容保密令之停止或變更受影響者,有救濟之機會,爰參照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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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四 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規定,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之行為視同藐視司法,該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其性質應為非告訴乃論罪,爰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其刑事責任。
三、依刑法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我國刑罰之適用,為使偵查內容保密令之人於域外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追訴,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境外違反偵查內容保密令者,不問該地之法律有無規定,第一項規定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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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營業秘密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第十五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
一、我國對外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採互惠主義,現行條文所規定之條約僅屬雙邊條約、協定,但外國人所屬國家若與我國同為保護營業秘密多邊國際條約之會員國,例如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會員,依「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即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爰參酌專利法第四條、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酌為修正。
二、又目前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國家屬少數,其不保護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未必有法令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依其本國法令」文字,以符合實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