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運鵬
鄭運鵬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鍾佳濱
鍾佳濱
周春米
周春米
段宜康
段宜康
何欣純
何欣純
林靜儀
林靜儀
施義芳
施義芳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國書
黃國書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李昆澤
李昆澤
吳思瑤
吳思瑤
鍾孔炤
鍾孔炤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著作權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著作權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