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受枉法裁判或仲裁、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受不正方法取供、遭惡意追訴或處罰之被害人,得依前條規定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犯罪之被害人,本不以刑法之特定罪章或罪名為限,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兼有侵害個人法益者,該個人亦得依法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院字第1563、1601、1617、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50年台非字第45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54年台上字第1884號、73年台上字第4817號等判例闡述甚明。
三、蓋自訴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故基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量,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審判程序之權利。而在所有犯罪類型中,最需要藉由人民提起自訴,制衡檢察官袒護或畏於同儕壓力而消極不追訴者,當屬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竟悖於上開意旨,不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害人提起自訴,甚至同一案件與上開罪名競合以一罪論之其他罪名亦一併受限制,偏袒司法權不受外部監督之心態,洵屬可議。
四、為杜絕爭議並導正過往實務錯誤見解,爰明文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五、就上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為避免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而又剝奪個人自訴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例外採行自訴優先主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