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劉建國
劉建國
蔡易餘
蔡易餘
陳其邁
陳其邁
吳焜裕
吳焜裕
尤美女
尤美女
何欣純
何欣純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鄭運鵬
鄭運鵬
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蕭美琴
蕭美琴
呂孫綾
呂孫綾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優生保健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母嬰健康及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保障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為此法立法目的,而現行條文文字上有歧視身心障礙、特殊疾病、遺傳性疾病者,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爰修正文字。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因應倫理爭議之個案,由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邀請性別、法律、心理諮商、遺傳諮詢等相關領域專業召開專家會議;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得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原條文中,「優生」一詞修正為「生育」,「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改為「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 二、該委員會新增涉及倫理爭議之個案之權責,建立中央協調機制,邀請各方專家進行專業判定及最終裁決,其組織規程訂定於「衛生福利部生育保健諮詢會組織規程」。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不可治癒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嚴重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異常發育之虞者。 五、因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家庭案件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生育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理由同第一條修正,並將施行人工流產事由限為「不可治癒」之遺傳性、遺傳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因應刑法相關事由之用語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懷孕婦女乃法律上獨立個體,具身體之自主權,應可決定未來生活是否有後代參與,此一決定自由在法律上並不因締結婚姻而喪失。查現行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配偶之同意」,恐生配偶同意權及婦女自主權之扞格。美國已有被認為違憲之例,且德國刑法規定人工流產僅需孕婦同意即可。綜上,爰刪除「應得配偶之同意」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 成人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十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得施行結紮手術之要件。結紮屬生育決定權而為身體自主權之一環,加上法益間之衝突與不可逆性未若人工流產,應尊重當事人決定。 二、原條文配偶同意之相關規定,實施結紮與否,應基於尊重個人身體自主權。再者,結紮乃男女皆可為,權利看似對等,但事實上女性在社會結構上有其不利地位,配偶同意權之行使,有強化性別不平等之虞,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及醫療專業建議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一條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對無法治癒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必要,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一、同第一條修正理由。 二、結紮及人工流產涉及生命權及懷孕婦女之自主權,醫療人員僅需有實情及專業建議之告知義務,無勸其接受治療、結紮或人工流產之必要,爰修訂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刪除第二項。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有礙母嬰健康及安全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生育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第十六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