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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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黃國昌
黃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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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被告經羈押者。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於警詢時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案件,於偵查中訊問時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應指定律師或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或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增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有強制辯護之適用,若審判中被告經羈押者,無強制辯護之適用,顯然輕重失衡,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審判中被告經羈押者,亦應適用強制辯護規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偵查中強制辯護之範圍,與審判中強制辯護的規定並不一致,僅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之類型,其規範密度明顯不足以保障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刑事人權,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無法獲得充分的法律協助,將無法落實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大部分是在偵查時取得,倘偵查人員逾越了應有的界限,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專業資訊之落差、對檢警人員之畏懼,未能適時表達其真實意志,不僅將影響日後法院的判斷,更將影響其權益之保障,亦即「遲來的辯護,往往就不是實質有效的辯護!」,排除偵查階段的強制辯護,對於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無資力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通常已錯過了實質有效辯護的時點與機會,即便於審判中經強制辯護,往往僅止於形式意義,為避免公平審判及有效辯護之保障因貧富而有所差異,應全面往前推展至偵查階段,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範圍,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並協助發現真實、促進訴訟進行的效率,逐步落實公平法院理念之實現。 三、法律扶助實務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衡平民眾與犯罪偵察機關間法律專業知識之落差,協助民眾行使防禦權,已自2007年9月17日起,開始辦理「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針對涉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到拘提、逮捕、聲請羈押者,提供律師陪同偵訊服務。此計畫對偵查中案件提供法律扶助,已行之有年,顯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更應擴大實施。 四、歐洲人權公約關於無償義務辯護,考量具備之兩項前提要件為無資力及司法利益必要性(犯罪嚴重性及其可能之最重刑罰、案件之複雜性、被告個人狀況);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辯護人參與必要性判斷之依據,主要為行為的嚴重性、事實或法律情狀的困難、被告無力自行辯護等,可見強制辯護規定不應僅限於特定身份或心智障礙者,而應以是否有於受強制辯護人參與之必要性判斷,亦即,於特定重罪、審級利益縮減之案件、精神障礙者、原住民身份以及無資力者都應賦予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參與之機會,以維護偵查之合法性、促進審判效率以及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 五、爰修正本法第三十一條擴大強制辯護制度於偵查程序中適用之範圍。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已要求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2018年3月9日)起一年內,進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 二、現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閱卷多以影印重製方式為之,現行第一項規定有關律師之閱卷方式僅有檢閱、抄錄、攝影,顯與實務操作不符,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重製作為閱卷之方法。 三、本法第264條第3項雖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惟實際運作上,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則未必一併送交法院,致辯護人尚須敘明理由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法院調閱後並經許可後方可檢閱被扣押物,此已對辯護人行使辯護權造成實質上的妨礙,故修正第一項,使辯護人行使閱卷權之範圍及於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所有卷宗及證物。 四、不論法院開庭或偵查中檢察官、檢事官或司法警察製作筆錄,多僅擇要摘錄而非完整紀錄,常造成筆錄記載過度簡略而無法呈現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原意。本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為避免前開情形侵害被告之權益,雖已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但實際上,辯護人為釐清筆錄與實際訊問或詢問狀況是否相符,尚須敘明理由並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經法院裁定同意後始能取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實質上架空上開規定訊問、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意旨,為確保被告權益,並始辯護人能有效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爰於第一項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權利範圍。 五、人民遭檢察官起訴後,因我國並非全面強制辯護,如被告未聘請辯護人協助閱卷,現行法僅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許其檢閱卷宗及證物,恐令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從充分為自己辯護,此時對該被告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似不合憲法第8條、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考量被告與辯護人不同,辯護人尚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具有公益色彩,被告不受上開規範限制,又為案件之直接當事人,如果無條件直接檢閱卷宗、證物,恐有損害卷證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筆錄製作之錄音影光碟及依指定條件檢閱證物之閱卷權,以符憲法第8條、第16條之意旨。 六、如法院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無辯護人之被告應依指定條件檢視證物、抄錄、攝影或重製,因實質上仍屬對被告之閱卷權之限制,且有影響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疑慮,仍應給予異議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之一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其辯護人得請求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官不得拒絕。 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者,檢察官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 法院依前項規定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限制書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限制書準用之。辯護人不服法院限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以下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與主張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者。 四、鑑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之一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一、按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已介入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經成形,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辯護人為刑事訴訟制度所設計,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制,應使辯護人有獲悉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使辯護人得有效執行其職務,爰增訂第一項。 二、考量檢察官偵查中或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檢察官於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時,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聲請法院限制之。 三、辯護人之閱卷權,為辯護人有效行使職權之重要前提,更攸關被告之防禦權得否有效行使,如辯護人之閱卷權受到限制,應使辯護人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法院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並給予辯護人提起抗告之機會。 四、偵查中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或證物,未必均有保持秘密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列舉無於偵查中保持秘密必要,或對於辯護人行使辯護權至關重大,法院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之卷證內容或證物。
第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得請求檢察官付與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並得請求依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保管之證物。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人民之被告地位,於檢察官發動國家公權力對之基本權展開攻擊即已經成型,此時應給予被告相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之。而知悉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發動攻擊之基礎,為被告行使對抗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故增訂第一項,給予被告請求檢察官付與所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以及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所保管證物之權利。惟為確保證物不遭被告惡意破壞而佚失,並賦予檢察官如認有必要時指定檢閱條件之權利。 三、考量對被告之閱卷權限制將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予節制並給予被告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2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前項告知罪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告知其得聲請指定律師或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配合第三十一條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修正之規定,修正告知義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