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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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現行條文針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規範,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以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另因空氣污染防治為重大施政項目,故相關政策應配合民選首長之任期進行調整,故明定相關準則應每四年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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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若無法達成共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一、為有效掌握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問題之重視程度,以及執行空氣污染改善措施之規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予以審查並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物具有流通之特性,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另因空氣污染防制涉及跨縣市合作,為免各縣市政府意見整合不易,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出面協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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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經濟部基於經濟發展之考量,往往反對環保署劃設總量管制區之政策,致無法有效改善空氣品質,故刪除會同經濟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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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 前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一級預警、二級預警、一級嚴重惡化、二級嚴重惡化及三級嚴重惡化等類別,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判定。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一級預警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限制或減少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達到嚴重惡化等級時,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電業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要求啟動降載程序。 第一項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配合啟動降載程序,降載幅度最低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百分之十。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有鑑於現行空氣污染緊急防制措施之規定,並未統一要求各級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程序,另因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緊急防制辦法,因會同其他有關機關,導致中央主管機關難以發揮主導地位之優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明確空氣惡化警告標準及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
二、經查,現階段台灣電力公司配合空污之降載輛,為電廠中歲修機組之裝置容量與非歲修之降載裝置容量併同計算,然而歲修機組因本身並未併聯發電,因此本就不會產生空氣污染物質,因此在降載量中計入歲修機組,實有灌水之嫌。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電業配合降載之幅度,不得低於實際發電裝置容量的10%,以此確保未來電業配合空污降載之程度,落實空污改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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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率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三十比率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所在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縣(巿)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有鑑於老舊車輛為主要移動污染源,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率撥交予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油燃料銷售地之主管機關,以增加對地方政府補助,鼓勵地方政府加強稽查取締,以利空污防制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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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補助各級學校購置空氣品質改善設備及學生接受健康檢查相關事項。 五、關於補助及獎勵農民妥適處理稻作收割後殘餘之稻草,以避免露天燃燒之事項。 六、關於補助及獎勵汰換老舊汽車事項。 七、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八、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九、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十、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十二、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三、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四、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五、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得以符合改善空氣污染之目的,爰明定基金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
二、因我國孩童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時間在學校生活,因此各級學校針對空氣污染之防範措施,將直接影響孩童身體健康,爰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
三、露天燃燒稻草及老舊車輛排放均為主要之空氣污染源,應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
四、本條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條文,其餘項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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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使用生煤、石油焦,應逐年遞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移列至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爰予刪除。
三、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以及相關許可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之,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四、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生煤、石油焦等物質之使用,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訂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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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私場所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移列至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三、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訂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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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主管機關應對無法符合加嚴排放標準致需汰換之車輛給予適當之補助。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二、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三、惟因出廠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原符合十年前之排放標準,政府於十年後加嚴排放標準,迫使車主提早汰換,雖係為改善空氣品質而汰換不符標準車輛之作法,但實際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給予其經濟上之補償,並配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補助汰換老舊汽車之目的,納入空污防制費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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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之罰鍰上限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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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相關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提高罰鍰,並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由現行按日處罰改為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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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為空污治理重要手段,涵蓋範圍理應盡量包含所有空氣污染物,始能達到管制效果。考量消防演練或家禽家畜疫病爆發等情況,可能在短期內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進而違反空污法三十一條之規定,故於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空污法處罰之例外行為。
二、本條既為空污法之例外情形,實應符合其立法目的,限縮為部分特殊行為,才能適用,並不致擴張主管機關權限。
三、爰此,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免除空氣污染源之罰則,造成空氣污染更加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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