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培慧
蔡培慧
陳曼麗
陳曼麗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管碧玲
管碧玲
鍾孔炤
鍾孔炤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玉琴
吳玉琴
葉宜津
葉宜津
余宛如
余宛如
洪宗熠
洪宗熠
李昆澤
李昆澤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焜裕
吳焜裕
林靜儀
林靜儀
尤美女
尤美女
邱泰源
邱泰源
陳瑩
陳瑩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終身學習並啟發公民精神,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公民知識、實踐社會參與,共創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以弭平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條例。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培育公民獨立思辨、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樂齡學習、強化在地認同、在地人才培育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明定本條例社區大學之目標與定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應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擬定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研議與整合全國社區大學發展整體政策與方針。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就機關代表、跨領域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在地組織及團體組成,按照比例(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一、依據中央層級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擬定之政策目標,也成立直轄市、縣(市)層級委員會。 二、明定該委員會之功能,為使社區大學能有多元適性發展,該會應有跨領域之代表,並按比例派任。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城鄉發展平衡、在地連結與文化,以確保各地區終身教育之均衡發展,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俾利於連結在地文化,促進地方發展。 二、第二項社區大學得依照需求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
第七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社區大學設立除提升公民素質及參與公共事務之目標外,亦具有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因此招收學員資格不應受到特殊條件所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由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代表共同草擬章程,並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應由學員、講師、校務行政共同參與,其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設立,應明定非營利並具有其公益性質。 二、第二項受託單位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與目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協助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社區合作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並協助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一、第一項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穩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社區大學穩定合適之場地。 二、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並依照需求協助相關設備,提升社大辦學品質。 三、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狀況與地方財政,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補助或獎勵。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社區大學事務必要之協調,並建立監督、輔導、考核制度。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社區大學業務。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社區大學辦理績效有特殊表現者,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社區大學辦理有特殊績效者,得酌予獎勵。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照社區大學辦學狀況予以獎補助。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教學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發展。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民教育成效。 五、促進民眾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六、增進在地社區與組織合作。 七、協助拓展在地文化與體驗課程。 八、發展多元議題。 九、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十、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一、明定目前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之指標,目前評鑑制度與補助多為以學生數量為評量,應納入推動公民教育之教學方式及成效。 二、為扎根在地社區,應鼓勵社大與在地居民合作,社區大學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結合,推廣在地特色與體驗教學之課程,融入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風土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以增加在地連結,深化在地合作。
第十四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依照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以健全偏遠地區發展,應挹注必要資源,建立公民發展基地,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另非偏遠地區,中央主管亦可考量區域發展,協助其發展資源。 一、終身教育與社區大學的推廣,需將各縣市轄區的發展狀況納入考量,位於偏遠區域之社區大學,負有教育推廣、在地方展與公共事務連結之重要性,為弭平學習機會與地域落差,應予以實質鼓勵措施,讓偏鄉民眾也能享有平等學習之機會。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偏遠地區,提供適當資源,以促進區域公民基地均衡發展。
第十五條 為培育社區大學師資及增加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公民素質之知能,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師資培訓課程,強化公民教育、社會參與及多元文化等相關課程。因應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社區相關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社區專業人士或組織者。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課程的多元,使得身在此中的老師、學員或者在其中工作與服務的人員,透過教學與集體行動,擴大彼此連結,亦創造不同專業間的相互交流,進而促成終身教育過程能產生新的學習經驗,並透過社區大學既有之公民課程,將此經驗有效地融入社會公共事務參與過程,以達提升公民參與之目標。 二、第二項為增加社區大學多元師資,得聘請相關背景之教師、業界師資,並發展在地特色課程,得聘用在地居民或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以促進地方人才活用。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以鼓勵學員學習,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社區大學教育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