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終身學習並啟發公民精神,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公民知識、實踐社會參與,共創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以弭平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培育公民獨立思辨、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樂齡學習、強化在地認同、在地人才培育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
明定本條例社區大學之目標與定義。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應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擬定社區大學發展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研議與整合全國社區大學發展整體政策與方針。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就機關代表、跨領域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在地組織及團體組成,按照比例(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社區大學之終止委託。
六、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一、依據中央層級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擬定之政策目標,也成立直轄市、縣(市)層級委員會。
二、明定該委員會之功能,為使社區大學能有多元適性發展,該會應有跨領域之代表,並按比例派任。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城鄉發展平衡、在地連結與文化,以確保各地區終身教育之均衡發展,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之因素,俾利於連結在地文化,促進地方發展。
二、第二項社區大學得依照需求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 |
| 第七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
社區大學設立除提升公民素質及參與公共事務之目標外,亦具有終身學習資源共享理念,因此招收學員資格不應受到特殊條件所限制。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由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代表共同草擬章程,並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應由學員、講師、校務行政共同參與,其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設立,應明定非營利並具有其公益性質。
二、第二項受託單位應於章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與目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社區大學校務會議之代表組成。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協助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社區合作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並協助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
一、第一項為確保社區大學辦學穩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社區大學穩定合適之場地。
二、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提供社區大學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並依照需求協助相關設備,提升社大辦學品質。
三、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狀況與地方財政,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機關(構)補助或獎勵。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社區大學事務必要之協調,並建立監督、輔導、考核制度。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社區大學業務。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社區大學辦理績效有特殊表現者,應給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於社區大學辦理有特殊績效者,得酌予獎勵。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應視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照社區大學辦學狀況予以獎補助。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教學課程及教學成效。
二、推展社區發展。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增進民眾現代公民素養及公民教育成效。
五、促進民眾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六、增進在地社區與組織合作。
七、協助拓展在地文化與體驗課程。
八、發展多元議題。
九、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十、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
一、明定目前社區大學之辦理績優評鑑之指標,目前評鑑制度與補助多為以學生數量為評量,應納入推動公民教育之教學方式及成效。
二、為扎根在地社區,應鼓勵社大與在地居民合作,社區大學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結合,推廣在地特色與體驗教學之課程,融入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風土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以增加在地連結,深化在地合作。 |
| 第十四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依照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以健全偏遠地區發展,應挹注必要資源,建立公民發展基地,促進城鄉均衡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另非偏遠地區,中央主管亦可考量區域發展,協助其發展資源。 |
一、終身教育與社區大學的推廣,需將各縣市轄區的發展狀況納入考量,位於偏遠區域之社區大學,負有教育推廣、在地方展與公共事務連結之重要性,為弭平學習機會與地域落差,應予以實質鼓勵措施,讓偏鄉民眾也能享有平等學習之機會。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偏遠地區,提供適當資源,以促進區域公民基地均衡發展。 |
| 第十五條 為培育社區大學師資及增加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公民素質之知能,得定期辦理社區大學師資培訓課程,強化公民教育、社會參與及多元文化等相關課程。因應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社區相關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社區專業人士或組織者。 |
一、第一項社區大學課程的多元,使得身在此中的老師、學員或者在其中工作與服務的人員,透過教學與集體行動,擴大彼此連結,亦創造不同專業間的相互交流,進而促成終身教育過程能產生新的學習經驗,並透過社區大學既有之公民課程,將此經驗有效地融入社會公共事務參與過程,以達提升公民參與之目標。
二、第二項為增加社區大學多元師資,得聘請相關背景之教師、業界師資,並發展在地特色課程,得聘用在地居民或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以促進地方人才活用。 |
|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發給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以鼓勵學員學習,促進終身學習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前瞻及創新發展,應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社區大學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社區大學教育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