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鍾孔炤
鍾孔炤
李麗芬
李麗芬
蘇巧慧
蘇巧慧
蔡易餘
蔡易餘
張宏陸
張宏陸
鄭運鵬
鄭運鵬
鍾佳濱
鍾佳濱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焜裕
吳焜裕
莊瑞雄
莊瑞雄
呂孫綾
呂孫綾
洪宗熠
洪宗熠
李俊俋
李俊俋
周春米
周春米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招標文件如經規畫設計單位或提出招標文件者提出正當理由,或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鼓勵廠商服務創新及採用優良產品或服務,且客觀上不得限制競爭之情形難以維持、使規定形同具文或陷人於罪,爰此刪除第二項有關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二項,為利於採購合於設計單位或機關需求之產品或服務,爰此修正,經規劃設計單位或提出正當理由,或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為減少行政流程,以利增加政府效能,參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之規定,修正小額採購之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三以下。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依據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告金額為十分之三,一併修正。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第一項所規範行為,其未遂行為應尚不具備獨立的不法內涵而應被處罰,爰此刪除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者,情節重大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情節重大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有十四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然其餘各款並無「情節重大」之文字規範,致法律適用上產生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以外規定是否限於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之重大疑問,並有害於法治國家對法律安定性之最基本要求。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機關遇有廠商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即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機關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外之規定,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第一項第六款應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能停權,以免處罰過早,錯殺無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