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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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招標文件如經規畫設計單位或提出招標文件者提出正當理由,或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鼓勵廠商服務創新及採用優良產品或服務,且客觀上不得限制競爭之情形難以維持、使規定形同具文或陷人於罪,爰此刪除第二項有關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依序移列為第二項,為利於採購合於設計單位或機關需求之產品或服務,爰此修正,經規劃設計單位或提出正當理由,或註明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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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七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為減少行政流程,以利增加政府效能,參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之規定,修正小額採購之金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三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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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三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依據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告金額為十分之三,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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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 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本條罰則應適用所有勞務工作人員,非僅適用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人員。
二、第二項刪除,考量第一項所規範行為,其未遂行為應尚不具備獨立的不法內涵而應被處罰,爰此刪除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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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情節重大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者,情節重大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情節重大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有十四款情形,其中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然其餘各款並無「情節重大」之文字規範,致法律適用上產生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以外規定是否限於廠商違法或違約「情節重大」始能停權之重大疑問,並有害於法治國家對法律安定性之最基本要求。
二、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機關遇有廠商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即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機關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四款外之規定,增加「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第一項第六款應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能停權,以免處罰過早,錯殺無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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