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羅致政
羅致政
施義芳
施義芳
黃偉哲
黃偉哲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邱泰源
邱泰源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曼麗
陳曼麗
趙天麟
趙天麟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林淑芬
林淑芬
余宛如
余宛如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焜裕
吳焜裕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統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政府應辦之統計為下列各種: 一、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二、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三、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四、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五、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一、為明確政府應辦統計之範圍,爰參考其他立法例,修正政府應辦之統計事項,說明如下: (一)為利統計調查之分級管理,參考日本統計法(第二條),增訂第二款規範統計調查之類別,並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統計調查對象之規定,明定其調查對象為「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 (二)配合第二款將統計調查分為三類,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明定其定義,其中第三款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納入規範,並簡化其列舉項目。 (三)為避免中央主計機關透過其統計調查權限無限擴大統計調查範圍,進而侵害人民之隱私權,針對第四款之指定統計調查之政府重大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為例示之立法模式。所謂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係指統計結果為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如:「消費者物價調查」統計結果係「所得稅法」中訂定免稅額之參據)、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如:「人力資源調查」係遵循國際勞動組織對於就業與失業指標之建議而辦理)、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指定統計調查(如:經濟部「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動態調查」及交通部「運輸及倉儲業產值調查」等調查之統計結果係編製國民所得統計之重要資料來源)。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各機關之統計相關文件及資料,應妥善保管,並充分提供該機關執行公務運用。 前項文件及資料屬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者,應予保密,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凡因洩漏個別資料致損害被調查者之權益時,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其涉及刑責者,應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務之登記、統計報告之編送,由各該機關長官負責運用所屬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方案及程序辦理之。 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結果,其年度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所附之統計表報,應由統計人員編製或會核。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現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各機關執行公務應充分利用統計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保障受查者權益,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有關「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納入第三項規範;至於個別資料之用途,除供統計目的之用外,不得為其他用途,爰增訂第三項;另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增訂「統計調查實施期間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四、為保護受調查者之資料安全及隱私權,針對洩漏個別資料致損害被調查者之情況,應予以處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八條 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 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預告統計資料項目發布之相關訊息。 統計項目凡經預告發布者,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變更,列管之統計項目並應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始得變更。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資料之發布,由主計機關為之;其由各機關發布者,應送各該機關主計機關備查。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使統計資料編製與發布之權責相符,依統計實務及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有關「各機關發布之統計資料,應以其主管業務範圍有關者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考量統計實務並因應資訊技術發展,各機關多透過網路發布統計資料,已無送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備查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為確保政府統計公信力,各機關統計資料發布要點已明定各機關應預告統計資料發布訊息,為明確規範各機關應依中央主計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預告,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維護統計之公信力,統計資料經預告發外者,原則上應遵照預告予以發布。除例外有重大情事發生,方得予以變更,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條 執行統計調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並主動告知受訪者查證方式及給予其查證機會。 前項人員,不得假借執行職務之名取得未經授權蒐集之資料。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第二十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一、為提升受查者信任及受查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統計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此外,人民對於證件之真偽分辨並不容易,調查人員應主動給予受訪者查證方式,倘受訪者要求查證,亦應給予其查證機會,爰增訂第一項。 二、為保障受查者權益,避免執行統計調查人員違法之不當行為影響受查者合作意願,爰增訂第二項。 三、第一項條項變更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