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馬文君
馬文君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賴士葆
賴士葆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林德福
林德福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有鑑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過世後,其遺屬年金請領權限定「配偶子女及受扶養之親屬」,顯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請領資格有不同待遇,更有變相懲罰單身之嫌。考量社會現狀並兼具不同法規之衡平性,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條第一項領受死亡給付之請領資格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 二、被保險人應具有選擇決定權,指定在法定上最需扶養的對象,若生前預立遺囑,可指定領受人,亦應整體納入修正,較為合理。又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生前可立遺屬,此舉可避免歧視單身勞工,尊重勞工自由意志,以符現在社會趨勢,確保單身勞工之權益,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