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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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性傾向、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
為保障性少數族群之勞動權益,消弭對不同性傾向的差別待遇,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將性傾向納入平等保障,事業不得以性傾向為由大量解僱勞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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