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林為洲
林為洲
盧秀燕
盧秀燕
柯志恩
柯志恩
姚文智
姚文智
徐榛蔚
徐榛蔚
吳志揚
吳志揚
林麗蟬
林麗蟬
黃昭順
黃昭順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第三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且其措施不得超越公共利益必要之限制。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一、鑑於鼓勵通傳技術創新及互通運用、建設之持續及效能之穩固發展,攸關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之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資確保,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之內容應用服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並在一定前提及限度下始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資訊化社會亟具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既敘明其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及現代社會在通訊傳播發展中應予照護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為使政府公共議題之制定過程融入此一機制,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 七、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發展,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科技及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之交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取適當政策以為推動,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八、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有賴個人、團體或組織及政府等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對話,為使此一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模式融入政府就第一項所示各項公共議題制定過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以提升政府效率、深化公民參與及民主品質;而此一機制之建立,不以政府建立者為限,相關團體、組織基於網路治理之精神當然亦得建立,政府並應以支持及協助。
第四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第五條 我國相關法律就下列事項對於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適用之: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按內國法其法效力,一般係以內國領域為原則,惟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性質具有超越國界之特性,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仍應就特定事項遵守我國法律,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章名。
第六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第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第八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第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章名。
第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作為網路虛擬世界之資訊中介者,已逐漸扮演資訊流通橋樑或資訊匯集樞紐之角色,因此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法制架構之健全與否,不僅攸關電子商務產業未來之發展,亦將影響數位時代民眾獲取充分資訊與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目前提供網際網路中介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就其擔任之中介者角色分類,可包含:提供使用者接取網際網路服務之「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第三人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管、雲端等等資訊儲存服務,以及各類提供網際網路內容應用之各類型服務,不論其服務型態為何,當其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不法時,往往發生作為中介角色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否對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是故,明確規範相關服務提供者責任,以釐清現行法律爭議已有迫切之必要性。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個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乃通常情形,不因該行為係發生於虛擬之網際網路世界中而有所差異,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同時,基於網路傳輸之特性及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特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一、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暢通、維護言論自由,第十三條第二項既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及監督之責任,是以,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所儲存資訊之服務(例如:主機代管服務、雲端服務等資訊儲存類之服務型態),仍課以連帶責任,則無異要求該服務提供者負監督之責,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產生不利影響。為此,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立法例,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定儲存空間供用戶儲存資訊之前揭儲存服務,倘其主觀上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是否違法;或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則於第一項明定其不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由於網際網路具有個人、即時、互動、無國界、超鏈結與資料搜尋等特性,尤應建立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規定使用者、第三人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間,就其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所生之爭執,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均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避免損害擴大。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章名。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第二十一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第二十二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七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一、面對多元、自由、平等之網際網路環境,政府不應恣意以公權力方式介入干預,而應以政策方式鼓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範,作為建立自律機制之基礎。未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採行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之有年。並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處理規定,爰訂定第二款。 三、由於網際網路跨國界特性,境外提供者若未於我國境內落地設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若干措施鼓勵其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三款。 四、跨境提供服務為網際網路之常態,其結果將影響稅賦之公平性,爰第四款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納稅。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