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大專校院轉型發展及退場之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改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學校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解散。 |
一、第一款明定轉型之定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可改變原有招生對象,有效運用現有資源,調整現行經營模式,如改制或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包括招收國際學生、拓展回流教育生源,引進企業資源,培養產業或企業所需專業人才。
二、第二款明定退場之定義。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其所設之私立大專校院無法達到辦學目的時,學校法人得於主動申請停辦或主管機關命其所設學校停辦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或解散,不再辦理學校教育。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委由專業團隊,提供區域產業發展、高等教育需求、營運模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
前項專業團隊應聽取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職員及學生代表意見。 |
主管機關應委由專業團隊提供相關諮詢及輔導等協助。另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後,教師或職員等仍可能續留原校,即便專業團隊不要求納入教師或職員等,仍宜聽取其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五條 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者,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審議。
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申請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該管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審查小組審議。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改制計畫書及相關表件時,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會審議。
二、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申請設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可能涉及學校主管機關之變更,爰第二項明定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另為即時協助學校調整經營模式,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籌設學校計畫、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時,將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審查小組審議。 |
| 第六條 私立大專校院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私立大專校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教師權益,私立大專校院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應優先協助其至適當工作。學校轉型未依第一項規定協助教師獲取繼續任教或其他就業機會者,處以罰鍰。 |
| 第七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學校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四、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五、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各款明定私立大專校院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核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至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為止。
前項信託,受託銀行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前,應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未信託之財產,學校法人或學校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專案輔導學校於不動產信託期間,仍應負有維護該不動產公共安全之責。
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設校基金及不動產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管理,直到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經信託後,受託銀行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前,應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對於未信託之校產(如歷年累積賸餘款及當年度經費),學校法人或學校若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考量現行私立大專校院除舉債興建校舍外,如以自有資金新建校舍,無需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之資金運用於興建校舍而排擠教學投入或有損教職員工權益,爰包括興建校舍之案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三、第三項參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學校之不動產信託予銀行後,受託銀行對該不動產負有管理之責任,惟考量專案輔導學校尚有在學學生就讀,並維護校產公共性,倘不動產造成第三人或公共安全之危害,學校仍應負起相關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該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支薪專任;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除不得逾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撙節支用。 |
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時,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明定學校法人不得設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應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 |
|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之認定基準、時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另明定主管機關有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之時,得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委託專責單位辦理財務監控之認定基準、時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查核其教學品質,並得視個案受輔導學校之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透過教學品質查核機制,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個案學校實際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開班授課。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並設置由全體學校教職員工生所選出之勞工董事及勞工監察人各一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學校法人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公益董事及監察人及勞工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選舉、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及設置勞工董事及勞工監察人之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以強化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監督學校法人之功能。
三、第四項明定公益董事及監察人及勞工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公益董事及監察人,及勞工董事及勞工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
|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主管機關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其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二項專案輔導學校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停止全部招生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安置事宜。
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由私立大專校院負擔;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通知學校限期繳納。 |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並要求整頓改善,學校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評估學校實際情況,主動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主管機關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為利處理時效,避免專案輔導學校未改善校務,持續招收新生,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另於本項後段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有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亦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得逕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以即時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於主管機關要求期限內,擬具包含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及校產處置等相關事項之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以確保後續校產處置之妥適性及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專案輔導學校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專案輔導學校明確依循。
四、第四項明定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應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持續依課程規劃提供授課,以確保無轉學意願之學生能順利修畢應修學分。
五、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建議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得由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通知學校限期繳納。 |
| 第十四條 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學校法人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超額年金之情形,且未違反法令規定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改選,並於三年內完成改辦計畫,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改辦計畫,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提供法令諮詢及其他協助;其審查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應將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准予繼續記存。信託期間,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信託準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法人變更前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相關檔案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其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所需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其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改辦計畫應備之審查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已完成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超額年金等費用之給付,且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部雖已修改「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學校必須於停辦後三年內完成改辦,屆期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命其解散。但「辦法」為行政命令,其效力仍低於法律,為避免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藉改辦之名,行拖延之實,應於法律明定。又為避免學校藉改辦之名轉移資產,建議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改選,由新任董事會處理改辦事項。又由於私立大專校院辦理改辦事項,涉及之利益極為廣泛,依第七項規定,若學校校地位於都市計畫用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迅行變更,避免通盤檢討程序,以縮短土地變更時程,且改辦之後主管機關已非教育部。此種方式,可能使得有心人士藉「改辦」之名,取得校地。而本草案並未設置「私校轉型及退場委員會」,若無需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恐無監督機制。故私立大專校院辦理改辦,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三、因學校法人變更為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初期,運作尚未上軌道,為避免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遭挪用,爰明定其應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內將該等財產信託予銀行。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均須報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其信託準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
四、明定學校法人應確實依改辦計畫辦理,若有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命其解散。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以確保其公共性。
五、明定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學校法人檔案,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
六、為確保財產公共性,明定改辦所需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避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以縮短土地變更時程。且其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學校法人改辦後所需土地若屬於非都市土地者,由於學校法人已無辦學之事實,應由改辦後之新法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研擬興辦計畫送各地方政府審議,其土地變更程序依現行規定辦理。又因非都市計畫土地之變更編定程序,不同於都市計畫土地變更有通盤檢討或迅行變更兩種選擇,且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核作業一般約需半年時間,相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約需五年至十年以上,其時程較短,無縮短時程之實益,爰未於本條排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八、考量學校法人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過程涉及土地變更等事宜,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其事業目前與未來之供需狀況及急迫性,例如學校法人申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應併同檢附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俾供審查,爰第八項應備之審查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法人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改辦計畫審查作業之進行。 |
| 第十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者,主管機關應清算資產、解散董事會,重組公益董事會;其教職員工依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並納入第十三條第二項學校之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
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私立學校停辦後,涉及校產處置及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等相關事項,若無妥善處理,恐產生弊端,造成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受損。為避免轉移資產,學校停辦後,主管機關應清算資產、解散董事會,重組公益董事會,由公益董事會來處理停辦後之事宜。 |
|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經停辦後,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一、學校停辦後三年內,未完成退場;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於原規定期限內未完成退場者,亦同。
二、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下列各款對象之一,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捐贈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
二、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
一、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學校法人於學校停辦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未辦理上開事宜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完成退場,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延長其退場期限,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予以明定。另為避免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掏空法人財產或其他違反法令等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將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明定為主管機關應令學校法人解散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後,辦理清算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對象,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為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所積欠之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超額年金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墊付,並於墊付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等所需費用之融資。
三、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基金之執行;並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墊付及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融資基準、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提供學校相關協助。
二、針對私立大專校院所提出之土地處分或停辦、改辦、轉型涉及財產歸屬部分,應以保障現有教職員生權益作為核准法人停辦改辦之先決條件,其校地及校產處分後所得部分,必須優先支付教職員積欠薪資及安置所需。然而,基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公共性之考量,其財產仍應維持轉型發展公益使用。依此,學校轉型或退場後,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費用,應由學校支付。惟考量若學校無力支付前揭費用時,可先由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先行墊付,日後仍須予以償還。
三、為使轉型及退場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並監督其執行,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會,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四、本基金既係以融資方式借貸予學校,學校應於處分相關財產或取得其他資金之來源後,償還融資之金額。 |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載明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本基金受贈該土地後,管理機關於下次移轉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學校法人移轉該土地而未捐贈本基金或當地地方政府,或嗣後變更捐助章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分別於移轉或變更捐助章程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應繳納之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一項學校法人賸餘財產之捐贈,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之修正。 |
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惟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與維持私立大專校院校產之公共性,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者,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明定管理機關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繳納,以及不符合記存條件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如有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之情形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完成修正程序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