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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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選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修正立法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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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及能源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國內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多為核能發電業者;經濟及能源部為核能發電業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修正其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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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 二、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四、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高放射性廢棄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五、深層地質處置:指將放射性廢棄物放置於地表下三百至一千公尺深之穩定地質環境,用以隔離或遲滯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處置方式。 六、多重障壁:指以工程及天然隔離之方式,隔離或遲滯放射性物質外釋之屏障。 七、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場址初步調查及符合本條例規定之場址。 八、建議候選場址:指依選址計畫選出,或直轄市、縣(市)經協議同意設置並經議會議決通過,或直轄市、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之潛在場址。 九、候選場址:指經相關行政區域之公民投票同意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
修正及新增本條例相關名稱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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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定之。 |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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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應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 | |
一、本條新增。
二、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應尊重原住民族及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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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採深層地質處置之方式,並採多重障壁之設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高放射性廢棄物逸散,爰明定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以採深層地質處置之方式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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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選址小組之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五條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性別平權,爰增訂選址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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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選定或指定放射性廢棄物產出者或專責機關(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 第六條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
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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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置設施選址計畫。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管機關應會商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人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滿四十五日內核定之。 第一項選址計畫修正時,應由選址小組提報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
一、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二、明定選址計畫修正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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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管機關公告潛在場址;其潛在場址,應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第八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
一、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二、明定潛在場址應予以公開周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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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三十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主管機關應會商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人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滿三個月內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前項人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
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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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場址設置規劃書。 前項場址設置規劃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選址作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場址設置規劃書之日起六個月內與該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同意設置場址之協議,作成紀錄。 前項協議,應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議會議決通過;經議決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選址作業者應於潛在場址公告後,向主管提出場址設置規劃書;其規劃書核定後,選址作業者應向場址周遭之地方政府進行同意設置之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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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選址計畫核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可供設置處置設施土地位置、範圍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第十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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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建議候選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於該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相關行政區域辦理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者,為候選場址。 前項公民投票,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關於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投票之辦理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明定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行政區域辦理公民投票。
二、候選場址核定前,應交付公民投票同意,並排除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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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為鼓勵同意或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提撥經費作為候選場址協議獎勵金及自願場址獎勵金。 前項各獎勵金,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該候選場址後核發;其獎勵金之額度、撥付方式、收支及保管、運用與查核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完成同意設置協議或自願設置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提撥經費作為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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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為維護處置設施周邊居民身心健康及環境品質,主管機關應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處置設施場址設置與營運之回饋金各為百分之五十。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鄉(鎮、市、區)合計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內之鄉(鎮、市、區)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直轄市、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二款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內無鄰近鄉(鎮、市、區)者,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鄉(鎮、市、區)及直轄市、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回饋金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
一、配合修正主管機關,酌文字修正。
二、明定場址半徑八公里內或半徑八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內之行政區域,應發給回饋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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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候選場址設置處置設施前,選址作業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向相關機關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第十三條 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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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三十日內,選址作業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並於處置設施場址半徑八公里內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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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辦理前項徵收或撥用時,主管機關得於徵收或撥用計畫書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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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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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五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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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安全主管機關得依原子能相關法律向選址作業者進行檢查、調查及其他事項;為免重覆規定,本條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選址小組及選址作業者依本條例執行相關作業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 第十九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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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本條例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高放射性廢棄物及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
條次變更,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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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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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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