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妥善管理及運用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實現照顧弱勢學子及獎助興學之目的,並確保本基金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並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
本基金之收入專用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途,且具有特定收入來源,故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特別收入基金,應依同法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鑒於學產地之來源與存續目的與一般國有財產有別,故明定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基金設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以下任務:
一、本基金不動產之清查、估價、管理、運用與處分。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制。
四、其他有關事項。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基金以不動產出租收益為主要收入來源,遠較一般基金管理複雜;為強化本基金資產之各項管理與運用,設立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作為學產基金之管理單位。其組織架構、任務與人員編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鑑於本基金不動產與國有不動產有別,卻長年未有專職管理單位,故特別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基金不動產之相關清查、估價、管理、運用與處分工作。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不動產租金及處分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本基金之收入以本基金不動產經營管理收益為主,另基於學產資產永續經營之目標,依本條例第九條予以例外處分者,其處分所得亦歸於本基金。本基金運用資產所得之孳息、依第十七條投資運用所得及其他收入及受贈收入,亦為本基金收入來源。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弱勢家庭學生助學金及其他教育相關獎補助費用支出。
二、學生急難慰助支出。
三、改善各級學校教育品質及設施之補助費用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發給項目、對象、基準、金額、程序、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學產地捐助目的於助學、興學,故本基金用途主要用於弱勢學生之教育獎補助或急難救助,若本基金有餘裕亦得挹注有助提升教育品質與設施之補助。
二、發予弱勢學子之獎助學金及補助學校提升教育品質之發給項目、基準、金額、程序、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理委員會擬定。 |
| 第六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運用,以出租為原則,亦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出租應以文化及教育目的使用為優先。
管理委員會應依據不動產估價相關法令及斟酌實際情形訂定適當租金或租金底價,並於租約期滿檢討並調整之。
前項不動產之公開招租程序、租期、租金計算方式、契約終止條件、租金積欠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上不予處分,並以其出租收益為主要收入來源,然考量不同學產不動產狀況差異或實際經營管理之需求,亦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二、考量本基金不動產為先賢捐贈用以助學、興學之用,本基金不動產出租應以教育文化使用目的者為優先。
三、鑑於學產地多依國有財產法四十三條及相關土地規定收取租金,致長年收益率偏低,故明定管理委員會應依估價相關法令及程序訂定符合市價之租金,再考量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四、契約期間管理委員會不得任意調整租金價格,然租約期滿管理委員會得因應景氣循環、地價漲跌或其他因素檢討並調整之;故本條例公告施行後,原定租約到期後始得依本法調整租約內容與租金。
五、為保障承租人權利,本基金不動產若因參與都市更新、市地重劃或其他因素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擬具適當賠償與承租人;然承租人如有違約定使用用途、擅為轉租或其使用行為對本基金不動產有重大損害者,管理委員會得立即終止契約,並命其負擔賠償與恢復原狀之責任。
六、相關招租程序、租期、租金計算方式、契約終止條件、租金積欠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
| 第七條 為提升本基金不動產管理效率或經營效益,管理委員會得報經教育部核定後,設定地上權公開招標,招標地上權應收取權利金並辦理契約公證。
前項設定地上權之辦理條件、辦理方式、招標程序、權利金計算基準、地上權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為充分利用本基金具開發潛力之土地或提高不易出租土地之經營效率,管理委員會得設定地上權辦理公開標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之限制,但需由管理委員會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始得為之。
二、惟為確保本基金收益權利,管理委員會應訂定適當權利金底價;另為確立立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降低日後爭訟成本,應辦理地上權契約公證。
三、為使本基金不動產之地上權設定及公開招標有周延之辦理依據,爰於第二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相關辦法。 |
| 第八條 本基金不動產為經營管理之妥適性與合理性,管理委員會得報經教育部核定後,與屬相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屬相同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公有等值土地互易。
前項土地互易之對象、條件、發動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理委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
一、基於本基金永續經營目標,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上不得處分,然管理委員會如考量管理上之妥適性與合理性,得將學產地與其他等值之公有土地交換。惟交換之土地標的,需位於同一縣市內,且具相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計畫相同使用分區之等值土地,以確保本基金權益不致減損。
二、其互易對象、條件、發動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管理委員會會商財政部訂定。 |
| 第九條 本基金不動產除有以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標售或讓售:
一、畸零地。
二、袋地。
三、因可追溯於各級政府行政處置之歷史因素,使用者已有長年居住或使用事實之土地。
前項標售及讓售之辦理條件、程序、讓售價金、標售底價設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不得處分,惟土地為畸零地、袋地者,因面積狹小不易利用或未臨道路而使用成本高,管理委員會得衡量管理成本及經濟效益,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後,辦理標售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二、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年各級政府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危難而安置民眾之學產地,亦得訂定適當價格並讓售予有長年居住及使用事實者,以昭政府公信力並維護民眾居住與生存之權益。
三、本基金不動產之標售及讓售等辦理條件及處份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 第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因公務或公用理由需撥用本基金不動產,須經教育部核可後,始得辦理撥用。
本基金不動產撥用,除供公立文化、教育及托幼設施、於本法施行前之既成道路及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使用外,須辦理有償撥用。 |
一、為確保本基金永續經營,並避免減損本基金資產,各級政府若需撥用本基金不動產,需經本基金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於本法施行前已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撥用之既成道路者,得賡續維持無償撥用;惟為維護本基金權益,本法施行之後除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及公立教育文化與托幼設施外,均需辦理有償撥用。 |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於本條例施行前應辦理有償撥用而未辦理,或未經教育部同意逕行占用者,管理委員會應請教育部協調財政部或其主管機關予以排除使用,並向其追討補償金,必要時得以民事訴訟排除之。
若占用機關(構)經協調後確有需求者,得於繳納補償金後,依相關規定辦理撥用;現況不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者,需地機關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後辦理撥用。
前項排除佔用程序、補償金之追收範圍及計收基準等相關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
一、為提高本基金不動產收益,並使基金得以永續經營,於本法施行前有機關未經教育部同意即占用學產地者,或應辦理撥用卻未辦理者,管理委員會應請教育部與財政部或該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若協調不成得以民事訴訟排除之。
二、管理委員會應向占用機關追討占用期間之補償金,補償金得考量占用時間、占用使用模式及是否擅為收益等原則作計算。
三、若該占用機關確有本基金不動產之使用需求者,仍應繳納補償金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撥用;若屬無償撥用者,不在此限。另現況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者,應由需地機關協調地方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後,始得辦理撥用程序。
四、排除佔用程序、補償金計算公式與追討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管理為員會訂定。 |
| 第十二條 本基金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查明並將不動產收回本基金,但須呈請教育部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原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為收益之使用。
四、擅自轉由他方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且尚未開始建築。 |
各級政府依相關規定撥用本基金不動產者,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查明其使用情形;若有發生撥用用途廢止或改變其撥用用途時,管理委員會得呈請教育部廢止撥用,並將該不動產收回本基金。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動產遭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十五年以上未辦理撥用者,管理委員會應要求地方政府立即辦理撥用,或循都市計畫相關程序予以解編;若地方政府確有設施用地需求但暫時辦理撥用有困難者,管理委員會得請教育部協調以互易土地之方式辦理。 |
一、鑑於本基金不動產遭劃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地方政府因未訂開闢計畫或經費不足等因素,遲未執行撥用及開闢,影響本基金收益甚鉅;爰於本條文明定,經劃定但未撥用達二十五年以上之土地,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要求地方政府立即辦理撥用,或循都市計畫程序予以解編,以維護本基金不動產經營與運用之權益。
二、若地方政府確有使用需求,但因經費及相關計畫暫未編定而有辦理撥用困難者,本基金不動產宜比照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條關於私有土地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請教育部協調地方政府以互易土地之方式處理。 |
|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兩年內,完成全國學產土地與不動產使用、空置及遭占用情形之清查,必要時得重新測量,並建立學產基金不動產資料庫。
管理委員會應擬定相關計畫與辦法,落實前項定期清查工作。
第一項清查,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情況委託其他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之。 |
一、為確立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基礎,並提高管理效率與效益,管理委員會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兩年內完成相關調查,並建立學產基金不動產資料庫。
二、管理委員會應擬定定時清查計畫與相關執行辦法,以利掌握本基金不動產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相關作業之依據,規劃辦理占用排除或空置地活化。
三、鑒於本基金不動產分布範圍甚廣,前兩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得委託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協助執行。 |
|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應擬定本基金不動產遭占用處理計畫與排除占用之相關作業規定,並訂定年度清查目標。 |
為提升本基金不動產經營管理效率及相關收益,管理委員會應擬定占用處理計畫及相關作業程序,並訂出年度清查目標。 |
| 第十六條 本基金受贈之學產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貫徹捐贈者之特殊公益目的,並延續社會賢達捐贈學產之傳統沿襲,捐贈者若已指明贈與本基金,其所捐贈之財產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
二、另為確保基金權益及避免日後管理產生爭議,受捐贈之財產如附有負擔者,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為使本基金得彈性運用資產以增加效益,爰明定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等低風險投資,以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 |
|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應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
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惟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因無公開市場可供交易,爰另規定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 |
| 第十九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注意其公益性與公平性;其存儲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秉持收支平衡原則,並應注意其支出、補助項目、標準與申請程序之公益性、公平性及優先順序,並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存儲。 |
| 第二十條 本基金之年度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之預算與決算應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應依會計法規訂定制度及辦理相關業務。 |
| 第二十二條 為達本基金設立宗旨,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循預算程序全數撥與基金。 |
為達本基金永續運作之原則,基金賸餘經相關法定程序分配後應直接滾存基金。 |
|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基金財產為國有財產,結束時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