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私立大專校院教育品質,建立學校轉型及退場之輔導與監督機制,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經提升教育品質、調整現行學校運作模式並建全財務管理,賡續辦理高等以上學校教育。
二、退場: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解散。 |
一、第一款明定轉型之定義。學校法人透過有效運用現有資源,調整營運與招生模式,配合地方或產業發展特性,達成通盤改善現行辦學模式與教育品質之目的,賡續辦理高等以上學校教育或高等以上實驗教育。鑑於其他階段學校教育,以及其他文化、社會或福利事業,實與高等以上教育專業有別,且涉及土地使用之變更,與建築、消防需求之差異,不宜納為本法所稱之學校轉型選項;若該學校設施及用地欲轉作其他使用用途,該學校法人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解散後,再由不動產所在縣市政府根據地方需求議決使用用途並執行之。
二、第二款明定退場之定義。學校法人所設之私立大專校院無法達到原先辦學目的,且轉型不彰時,學校法人應依本條例規定主動申請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主管機關命其所設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後,執行清算並完成解散。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公開私立大專校院教學、學務與財務資訊,據以建立學校辦學品質監測及營運惡化之早期預警機制。
前項資訊查核與公開、早期預警指標、預警通報、預警撤銷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私立大專校院經營與辦學相關資訊透明化,並接受外界監督,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揭露私立大專校院之教學、學務與財務資訊,並將上開資訊公開揭露至主管機關與學校網站;如學校所供資訊具高度疑義或有隱瞞之嫌,主管機關應負起查核責任;必要時,得指派專責單位前往查核。
二、主管機關應根據上開資訊,訂定私立大專校院辦學品質下滑與營運惡化之指標,並依此建立早期預警機制。學校若有整體性或單一關鍵指標嚴重或急遽惡化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該學校,另將預警名單公諸於教育部網站,並持續追蹤預警學校營運情形,必要時應以私立學校法相關法令介入處理之;其預警指標、預警程序、預警撤銷與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輔導轉型:
一、學校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四、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業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五、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私立學校法或相關教育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學生、教職員工權益者。
六、學校已連續二年列為主管機關發布預警通知對象,且相關預警指標皆未有顯著改善者。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有建立早期預警機制之責任,並將已達預警標準之學校列入早期預警名單;惟部分學校辦學不彰情形嚴重,主管機關經審核認定後應將其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引入監督與輔導機制,協助學校辦理轉型。
二、為使主管機關有明確認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指標,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私立大專校院於財務或教學辦理不善之具體事項,有符合其一者應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私立大專校院董事會有違私立學校法或相關教育法令者,除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亦須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予以停止職務、解任並指定社會公正人士出任董事,前項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不得與本法第六條之公益董事應設數量作重複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條 專案輔導學校之法人董事會應由主管機關限期重新改選,另設置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各二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同。
前項公益董事,由主管機關選派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董事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公開選舉之,並出任至學校免除專案輔導或退場止;其提名、選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於已列為專案輔導之學校已有不能清償之債務、教職員工遭欠薪與減薪或者整體辦學品質不佳等嚴重問題,顯見原學校法人董事會應對原校經營與辦學不佳負擔責任;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依該法人捐助章程重新改選之。
二、為強化受專案輔導學校轉型過程中之監督機制,並使教職員工能夠充分參與學校轉型之相關決策,專案輔導學校董事會應設置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各二位,並與其餘董事具相同之職權,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公益董事應由主管機關選派公正人士出任,公益董事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公益董事相關應遵行事項。
四、勞工董事代表應由學校全體員工生公開選舉後出任,並應持續出任至學校免除專案輔導或退場為止;為使勞工董事之提名、選舉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有明確依歸,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 |
| 第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之學校法人董事會應設置公益監察人及勞工監察人各一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職權同私立學校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前項公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選派社會公正人士出任。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及董事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監察人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公開選舉之,並出任至學校免除專案輔導或退場止;其提名、選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運作獲適當監督,第一項明定董事會應置公益監察人及勞工監察人各一人,其職權比照私立學校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公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選派公正人士出任,公益董事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及董事之間有利害關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公益監察人相關應遵行事項。
三、勞工監察人應由學校全體員工生公開選舉後出任,並應持續出任至學校免除專案輔導或退場為止;為使勞工監察人之提名、選舉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有周延之辦理依據,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訂之。 |
| 第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之學校法人召開董事會,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至少二名,並於十日內將書面會議記錄公開登載於學校網站。
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表示異議,學校法人應將不同意見載明於前項會議紀錄,並報予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業經前項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
一、鑑於學生於學校轉型及退場過程中受影響甚鉅,在校學生應獲學校法人董事會決策之知情與參與權,故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召開董事會應邀請學生代表至少二名列席,並於會後十日內將會議記錄以書面方式公開於學校網站。
二、為強化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之監督能力,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有不同意見者,應將其記載於前項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紀錄報予主管機關備查;若其決議事項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重要事項,或者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經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表示異議者,則需呈予主管機關核定,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 |
| 第九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董事會應於公益及勞工董事全數就任後三個月內擬具轉型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學校核定結果與審查意見,核定不通過者須限期修正並重新提報。
前項轉型計畫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學校近五年之教學、學務與財務資訊。
二、學校經營困境與教學品質問題分析。
三、學校現有教學及設備資源盤點。
四、預期轉型目標與可行性評估。
五、轉型後之系科調整、課程規劃、預計招生人數、師資需求及中長程發展計畫。
六、現有教職員之規劃處理措施。
七、現有學生之輔導安置措施。
八、學校設施設備及檔案資料之處理規劃。
九、學校轉型之財務管理與債務清償計畫。
十、其他有關轉型之後續規劃。
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審議小組負責審核轉型計畫,審議小組之選任、審議標準、審議流程與期限、未於期限內完成計畫擬具及審核未通過者之處理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私立大專校院學校之辦學得獲儘速改善,同時確保該轉型有獲公益董事及勞工董事之參與與監督,學校法人應於前項董事就任後三個月內擬具轉型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避免其審查程序過於冗長而緩不濟急,遂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其審查結果與審查意見應以書面通知學校;核定通過者應依轉型計畫辦理轉型,核定不過者則需限期重新提報;前項涉及期限者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轉型計畫應包含之內容,以確保專案輔導學校與審核之主管機關能有效檢視學校近年辦學及營運情形,據以提出學校辦學問題之癥結,並重新盤點學校現有資源與可發展、轉型之利基。另為確保轉型過程中遭受影響之教職員工生權益,轉型計畫應確實囊括其輔導、安置及其他配套處理規劃;欲達成轉型目標之相關財務支出、管理或債務清償計畫,亦須於轉型計畫中列明,一併作為轉型計畫審查之內容。
三、為使主管機關對專案輔導學校所提之轉型計畫能確實發揮審議及評估效用,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審議小組,必要時得前往該專案輔導學校現場視察;其審議小組之組成、選任、審議標準、審議流程與審議期限、未於期限內完成計畫擬具及審核未通過者之處理等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隊,提供區域產業發展、高等教育需求、區域資源、營運模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與輔導,協助私立大專校院改善辦學與教育品質,並發展具地方或產業特色之學校定位。 |
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改善辦學與教育品質等轉型需求,得委由專業團隊提供相關諮詢及輔導等協助,結合學校所在之地方特色、相關產業發展或帶入大學實驗教育等辦學方向以重塑學校定位。 |
| 第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執行學校轉型計畫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有意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安排適當工作,不得任意解雇或減薪。
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之學校教師,學校法人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一、為保障大專校院教師權益,學校轉型過程中,學校法人不得任意削減教師薪水或解僱教師;學校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者,應依其意願與教師專長,優先協助其至適當工作。
二、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學校法人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原校教師接軌至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專案輔導學校之教學品質,其結果應於查核完成後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並命其限期改善之。
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獎勵方式改善專案輔導學校之生師比及學校辦學品質。
前二項查核項目與標準、查核機制及協助改善教學品質之獎補助辦法,由主管定之。 |
一、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透過教學品質查核,查明學校是否有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將其審查結果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有違規定之專案輔導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二、為鼓勵或協助專案輔導學校所屬法人改善學校之生師比及整體教學品質,並確實達成轉型目標,本法授予主管機關權限,得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設之基金予以經費挹注。
三、第一項、第二項之教學品質查核項目與標準、查核機制及協助改善教學品質之獎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應將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至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為止;前項信託,受託銀行不得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購置與設定負擔,其出租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且不得妨礙正常教學與校務運作。
其餘未信託之財產,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學校法人或學校用其未信託財產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專案輔導學校於不動產信託期間,仍負有維護該不動產公共安全之責。
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私立大專校院因財務困難或停辦時,其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超額年金與其他教職員工權益事項等能獲得保障,以及後續學校法人清算解散時資產能透明公正,特引入信託機制;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信託業包含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以現行信託業務多為銀行辦理,爰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設校基金及不動產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管理,直到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
二、為確保學校校產優先用於學校校務發展及積欠教職員工薪資之事項,第二項明定經信託後,受託銀行不得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其不動產之出租應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且不得妨礙正常教學與校務運作。
三、未信託之校產(如歷年累積賸餘款及當年度經費),學校法人或學校若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考量現行私立大專校院除舉債興建校舍外,如以自有資金新建校舍,無需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之資金運用於興建校舍而排擠教學投入或有損教職員工權益,爰包括興建校舍之案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另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持續擴張校地,排擠正常教學支出與教職員工應有之權益,其未信託之財產,不得用於購買不動產。
四、參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學校之不動產信託予銀行後,受託銀行對該不動產負有管理之責任,惟考量專案輔導學校尚有在學學生就讀,並維護校產公共性,倘不動產造成第三人或公共安全之危害,學校仍應負起相關責任,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五、第四項明定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專校院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其中校務資訊即包括財務資訊。為使專案輔導學校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主管機關若如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得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教育部並已依該條第五項規定訂定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之作業原則以為遵循。為使第一項公告資訊更為明確,爰第二項明定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專案輔導學校依轉型計畫執行三年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屆期未主動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後為之。
專案輔導學校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時,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專案輔導學校依本法第九條擬具轉型計畫,未能於三年內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評估學校實際情況,主動申請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未改善校務,持續招收新生,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為利處理時效,爰明定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二、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專案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有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以即時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應於主管機關要求期限內,擬具包含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及校產處置等相關事項之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以確保後續校產處置之妥適性及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權益。
四、主管機關應訂定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專案輔導學校明確依循,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專案輔導學校若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至現有學生畢業止。
學校應協助有意轉學之學生辦理轉學安置事宜;主管機關得補助停止招生學校教學及學生轉學安置之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標準、補助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專案輔導學校法人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或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法人能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明定前項學校應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持續依課程規劃提供授課,以確保無轉學意願之學生能順利修畢應修學分。
二、為協助全部停止招生後停辦學校於正式停辦前維持其教學品質,主管機關得補助停止招生學校教學,以及學生轉學安置之相關必要費用,其補助標準、補助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學校之法人皆不得立即停辦學校,如學校法人逕行宣布停辦,或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有違本法第十一條、十三條及十六條之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解任全體董事職位。
主管機關應就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出任學校法人董事,並重新選任勞工董事組成董事會。
新組成之董事會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及相關規定重新擬具轉型或停止招生後停辦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
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之師生權益,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或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學校,皆不得立即停辦學校;若學校法人逕行宣布停辦,或董事會決議明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十三條、十六條等規定,如大量裁員、減薪或未依規定持續開班授課、惡意挪用校產或其他不法行為,已嚴重戕害學校教職員工生權益者,主管機關應解散其董事會,再行派任熱心教育的公正人士組成學校法人董事,並重新選舉勞工董事。新組成之董事會,經檢視並評估學校現行教學、財務及其他既有學校資源並作適當評估後,應於一定期限內重新擬具轉型或停止招生後停辦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
| 第十八條 學校法人停辦計畫經核定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於學校停辦後六個月內完成清算。
學校法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一、學校停辦後六個內,未完成退場清算,且未向法院申請展期或聲請遭駁回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於原規定期限內未完成退場者,亦同。
二、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 |
一、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後,辦理清算之程序;另為避免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遲未辦理解散清算,參酌公司法對公司清算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學校法人應於學校停辦計畫核定後六個月內完成清算;未於期限內完成者,除敘明合理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二、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續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完成退場,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改變其退場期限。
三、為避免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掏空法人財產或其他違反法令等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將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明定為主管機關應令學校法人解散之情形。 |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因轉型或停辦需大量解雇或資遣學校教職員工,應納入學校停辦或轉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相關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轉型或停辦學校之教職員工得組成協商委員會,與學校法人進行積欠薪資與資遣費償還及支付協商。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協商流程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得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五條或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規定辦理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費。
二、為協助學校妥處教職員工離退問題,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者,其教職員工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納入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
三、為保障因學校轉型或停辦而遭大量資遣的教職員工權益,教職員工得視情況需要組成協商委員會,並與學校法人進行積欠薪資償還或資遣費支付之協調,其協商委員會的組成、運作與流程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二十條 學校法人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為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所積欠之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超額年金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 第二十一條 學校法人清算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下列各款對象之一,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捐贈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
二、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其不動產應依其土地來源,連帶其地上物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原屬部會機關;屬租用地者,應解約歸還土地。 |
為確保學校法人自行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命其解散者,其清算後賸餘財產維持公共性,爰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對象,應依其土地來源做處置。其屬私有地者,連帶其地上物歸屬於不動產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屬其他部會機關或國營事業者,應連帶其地上物歸還原單位;其屬租用或借用者應解約歸還土地,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並得辦理融資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補助。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等所需費用之融資。
三、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私立大專校院辦學品質,主管機關要求學校法人辦理退場轉型,惟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得依此辦理維持及精進學校教學品質及教職員工權益所需必要之獎補助及融資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預算撥款及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部分賸餘財產之優先歸屬對象,增加本基金之公益性;曾接受本基金融資之學校,應善用資金並妥善辦理,於計畫完成後歸還資金,以增進本基金收支衡平。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融資利息及其他有關收入。
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括維護學生受教權之教學相關必要講補助費用(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交通費、生活津貼、他校教師支援授課之鐘點費、住宿交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或融資予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等事宜,以及基金管理(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總務(基金管理會會議所需費用)等支出。
四、第四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本基金補助或融資業務執行;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或融資基準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載明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本基金受贈該土地後,管理機關於下次移轉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學校法人移轉該土地而未捐贈本基金或當地地方政府,或嗣後變更捐助章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分別於移轉或變更捐助章程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應繳納之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一項學校法人賸餘財產之捐贈,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之修正。 |
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惟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與維持私立大專校院校產之公共性,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者,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明定管理機關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繳納,以及不符合記存條件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如有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之情形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完成修正程序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