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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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應受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或逕命羈押替代處分。不能命羈押替代處分,而有必要情形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三、羈押替代處分隨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輕重不一,而應有不同保障密度,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得由檢察官逕命之,第四至七款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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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羈押替代處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應受羈押之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為下列各款之羈押替代處分: 一、提出保證書,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三、不得變更其法定之住居所,並按時到庭。 四、限制出境、出海。 五、除有就醫、就學、就業等正當事由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不得離開特定區域。 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羈押替代處分,檢察官得逕命之。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處分,應記載起算日及限制期間。並得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被告得向命該羈押替代處分之法院或檢察官聲請變更或撤銷。 |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一、過去羈押章節之設計著重於「羈押」之程序,如聲請羈押之要件、法定期限、方式、撤銷羈押之事由或停止羈押之方式,倘經審酌「不必羈押」之被告(如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後續之羈押替代處分僅略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帶過,然隨時日演進,顯有不敷使用之情形,除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追訴之落空以外,更迫使實務為防免被告逃亡,必須透過擴張法條解釋羈押替代處分,以達不濫用羈押之目的,在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前提下,亦同時製造另一個可能過度侵害人民憲法上基本權之問題。
二、為能正本清源解決問題,爰修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增訂七款羈押替代處分,充實法院於羈押處分外之替代措施,俾落實羈押之最後手段性。
三、過往司法實務上將限制出境、出海作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105年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惟按釋字443號解釋、釋字454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應包括「任意移居」及「旅行各地」之內涵。所謂限制住居,係指除因工作、就學而有遷徙戶口之必要外,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其法定住居所;而限制出境、出海,則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權利,此二種限制規範實有本質上之不同,過往係因法律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規範,致使司法實務必須透過解釋以達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實非良久之策,應以法律明確區別規範,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居家監禁,並搭配科技設備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五款。
五、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以利彈性運用。
六、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七款。
七、為衡平實務運作效率與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隨羈押替代處分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輕重不一,而有不同保障密度,前三款得由檢察官逕命之,四至七款應由法官裁定。
八、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所命之第一至三款羈押替代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之。
九、當事人得隨時向命該羈押替代處分之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改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或停止羈押替代處分變更或停止羈押替代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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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應以羈押替代處分為原則之情形) 被告有下列情形,非有不能命羈押替代處分之情形,不得羈押: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在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三年以下輕罪、即將生產及甫生產之孕婦、有就醫需要等應以羈押替代處分為優先之消極要件,原訂於一百十四條聲請停止羈押之規定之後,惟本條各款消極要件,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之場合,爰增訂一百零一條之三,規定涉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懷胎五月以上之孕婦或甫生產者,以及罹患疾病需在外就醫治療之被告,除有不能命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之情形,不得羈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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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四 (法院應聽取雙方意見) 被告有應受羈押之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於審查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處分時,應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增訂各款羈押替代處分,其干涉人民基本權類型、程度輕重不一,管制強度亦不同,程序上,應使檢察官及律師到場對於羈押要件、必要性、本案適合之羈押替代處分表示意見,使法院能在更充分之事證資訊之下,妥適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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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具保) 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款命具保者,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具保替代羈押處分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 |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具保、責付於羈押章節置於停止羈押(本法第一百十條)之後,惟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不僅止於聲請停止羈押之場合,爰參酌停止羈押條文中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規定,修訂至羈押替代處分,並刪除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三條、一百十五條至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避免重複規定。
三、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則不命羈押而改命何種羈押替代處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定,不需另行規定,原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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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六 (具保之沒入)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具保、責付於羈押章節置於停止羈押(本法第一百十條)之後,惟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不僅止於聲請停止羈押之場合,爰參酌停止羈押條文中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規定,修訂至羈押替代處分,並刪除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三條、一百十五條至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避免重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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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七 (責付) 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二款命責付者,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具保、責付於羈押章節置於停止羈押(本法第一百十條)之後,惟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不僅止於聲請停止羈押之場合,爰參酌停止羈押條文中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規定,修訂至羈押替代處分,並刪除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三條、一百十五條至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避免重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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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八 (限制出境、出海) 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四款命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但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 四、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及起算日。 五、不服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 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令,應由法官為之。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認被告有立即逃亡之虞,而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四十八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裁定。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五日內撤銷之。檢察官未於四十八小時內陳報,或法院未於五日內為裁定者,視為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法院受理撤銷限制令之聲請,準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至一百零一條之十羈押替代處分審查之規定。 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以延長三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延長五次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指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權利,雖並無限制被告於境內之行動自由,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因人而異,當今社會異國工作、跨國婚姻之情形亦非少見,限制入出境即可能另涉及被告或嫌疑人之就學、工作權,使人民遭受家庭的不利益損害等,而偵查及訴訟程序若延長至數月甚至數年,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權利之影響不可謂不鉅。
三、過往限制出境、出海係實務透過解釋限制住居,將限制出境、出海作為限制住居方式之一種(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79年台抗字第476號、105年度台抗字1030號裁定參照),在未有法律授權的前提之下,既無法官保留於個案審查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程序上亦未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身又無期間上限之法規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八,將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明文法制化。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令,過去偶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未受通知,於出境時方才發現受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未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受限制令之事由及處分本身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似有未洽,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姓名等人別資料、涉犯法條、限制事由、起算日及限制期間與救濟教示,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家屬,以確保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程序保障。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令不得由檢察官逕命之,應有法官保留之程序要求,於法官依第一百零一條之四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之。
六、若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不立即命限制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逃亡之虞,得由檢察官先命限制令,通知境管單位,並於48小時內陳報法院審查。法院認不應准許限制令者,應於受理五日內撤銷之。檢察官未於法定時間內陳報,或法院未於五日內為裁定者,視為撤銷第一項之限制。
七、倘受限制令之事由消滅,或不再具限制之必要,應使當事人得即時撤銷限制令,減少當事人權益不必要之受損,爰增訂第五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限制令。
八、雖我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均訂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規範辦案合理期間,惟實務上案件情況複雜多變,實難以確保案件何時偵結或判決確定,倘案件係非可歸責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實不應將案件延宕之不利益轉嫁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持續承受強制處分之不利益,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處分期間上限之規定,增訂第六項,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令法定上限期間。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涉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使偵查及審判機關審慎處斷,應予較長之法定上限期間,併與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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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九 (居家監禁) 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款命居家監禁者,應用監禁票,並準用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受法院命居家監禁者,除有就醫、就學、就業等正當事由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不得離開特定區域。 前項但書應由當事人向管轄法院釋明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不必命羈押處分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法院得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居家監禁。
三、惟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第七三七號解釋參照)。次按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關於羈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釋字第三九二號參照)。
四、居家監禁雖非等同於羈押完全剝奪人身自由,惟亦屬於高度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準此,為符合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款應有法官保留之適用。爰明示僅有法官方得作為諭知居家監禁之主體。
五、同時,為兼顧受居家監禁處分人之職業自由、受教權、自由就醫權,爰增加就醫、就學、就業等正當事由作為限制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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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十 (應遵守事項) 法院命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處分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零一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五、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檢察官命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羈押替代處分時,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命羈押替代處分以外,如有其他應注意事項,為促進羈押替代處分目的之達成,得衡酌個案具體情況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原一百十六條章次體例係編排於「停止羈押」之附帶遵守事項,惟為充實法院職權,促進替代手段目的之實現,爰於各款羈押替代處分條文之後,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使法院命應遵守事項得同時適用於所有命羈押替代處分之場合,並刪除原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三、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文件,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文件,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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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或逕命羈押替代處分。如認為不能命羈押替代處分,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羈押替代處分;如不能命羈押替代處分,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二、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因各款處分干涉人民基本權類型及程度輕重不一,而有不同審查要件及程序要求,應同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逕命之,或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之,為免疑慮,特予說明。
三、本次修正,已將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統一回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替代處分審查機制,無須再於個別條文另訂準用條款,爰刪除第十項。
四、羈押替代處分隨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輕重不一,而應有不同保障密度,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得由檢察官逕命之,第四至七款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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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命羈押替代處分。 |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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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有應受羈押之事由,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停止羈押。 法院為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至第一百零一條之十之規定。 | 第一百十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本次修正,已將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統一回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替代處分審查機制;程序上,亦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四須使檢察官及當事人到場對於羈押要件、必要性、本案適合之羈押替代處分陳述意見之規定,即無須再於本條另訂準用條款或特別訂定應徵詢檢察官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並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審查機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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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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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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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
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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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三所列情形之一者,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法院應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羈押替代處分,不得駁回。 | 第一百十四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
配合條次修訂,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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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五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
一、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參酌本條第一項規定,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七。
二、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則不命羈押而改命何種羈押替代處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定,不需另行規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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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則不命羈押而改命何種羈押替代處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定,不需另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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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
本次修正,已將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統一回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替代處分審查機制,無須再於個別條文另訂準用條款,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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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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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之限制。 三、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之十法院命應遵守之事項。 四、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二、配合條次修正,爰修正第三款法院命遵守事項之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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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本次修正,已將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統一回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替代處分審查機制,無須再於個別條文另訂準用條款,爰刪除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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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八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
一、配合本次修法體例項次調整,爰酌作文字修正,修訂於第一百零一條之六。
二、本次修正,已將有羈押事由、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統一回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下羈押替代處分審查機制,無須再於個別條文另訂準用條款,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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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院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停止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命羈押替代處分、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二、配合項次調整,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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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應受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或逕命羈押替代處分。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一、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二、羈押替代處分隨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輕重不一,而應有不同保障密度,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得由檢察官逕命之,第四至七款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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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羈押替代處分;如不能命羈押替代處分,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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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及其替代處分、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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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及其替代處分、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羈押替代處分之增訂,原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改為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各款羈押替代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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