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曼麗
陳曼麗
姚文智
姚文智
蘇治芬
蘇治芬
陳明文
陳明文
郭正亮
郭正亮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玉琴
吳玉琴
葉宜津
葉宜津
施義芳
施義芳
鍾孔炤
鍾孔炤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素月
陳素月
李麗芬
李麗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職務。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公務員離職後不得至與其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任職,未限制離職公務員擔任非屬營利事業之私立學校職務。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之資源與權力,圖利業者與私立學校,造成原任職關係在公私部門間的不當利益衝突,應明訂公務員離職後禁止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