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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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職務。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公務員離職後不得至與其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任職,未限制離職公務員擔任非屬營利事業之私立學校職務。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在職期間之資源與權力,圖利業者與私立學校,造成原任職關係在公私部門間的不當利益衝突,應明訂公務員離職後禁止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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