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非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以不公平方式侵害特定股東之權益,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 一、命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 二、命公司或特定股東以裁定價格收買第一項股東之股份。 | 一、本條新增。 二、股東個人遭受不公平侵害時,雖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若股東希望制止或要求董事或公司為特定作為時,於法無據。因此,參酌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百條關於董事裁判解任之規定,並參考英國公司法及香港新公司條例規定,新增股東不公平侵害之救濟。 三、現有制度中,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權益保障,已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責相關事務,因此新增之不公平侵害救濟,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