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余宛如
余宛如
鄭寶清
鄭寶清
吳思瑤
吳思瑤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明文
陳明文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陳瑩
陳瑩
李麗芬
李麗芬
洪宗熠
洪宗熠
羅致政
羅致政
林靜儀
林靜儀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運鵬
鄭運鵬
鍾孔炤
鍾孔炤
蔡培慧
蔡培慧
蘇巧慧
蘇巧慧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公司負責人或共同為違法行為之人提起訴訟。 如公司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或公司將因不直接提起訴訟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對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係屬惡意者,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並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法院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惡意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因提起訴訟所生之費用及律師費用,由公司負擔。 前項律師費用不得高於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之金額。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參酌各國公司法之規定,我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較各國嚴格,不利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然為防止股東濫行起訴,仍保留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避免股東濫行起訴。爰參考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與德國股份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降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三、現行法下,股東提起代位訴訟須先請求公司起訴,公司於三十日內不起訴時,始得由符合條件之股東代位提起訴訟。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有保全程序之規定,然當公司面臨緊急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時,將有緩不濟急之慮。爰參照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及中國大陸地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增訂公司將因不直接提起訴訟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對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 四、比較各國公司法規定,現行規定對於代位起訴股東之責任及要求提供擔保過於嚴苛,爰參照日本公司法第八百四十七條之四規定,修正為股東提起訴訟係屬惡意者,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並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法院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惡意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