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志榮
徐志榮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孔文吉
孔文吉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毓仁
許毓仁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黃昭順
黃昭順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修正文字,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並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刪除「必要時」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字,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於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採取各種必要措施,以保障民眾健康。 二、第二項修正文字,將原條文「會同」改為「會商」,以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五十比例將其撥交該油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佳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一、污染源有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之別,原條文中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僅針對固定污染源所徵收之百分之六十撥交給該固定污染源之地方主管機關,移動污染源所徵收之費用卻無撥交給地方政府。 二、爰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百分之五十撥交給該油料銷售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