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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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應受勳人符合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一,於頒給前身故,經特令或核定應頒給勳章者,得依其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推派一人代領。 |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
一、本條所稱受勳人,雖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之一,但其既係於勳章頒給前死亡,實質上並未受勳,「受勳人」之名與實際不符,性質上應屬「應受勳人」較為妥當。
二、由於現行就頒給已身故之授勳人勳章,僅規定授勳人業經核定,而未及頒給情形,未包括核定前已死亡者,顯有不足,為表彰現役軍人建立戰功或勳績,對國家有重大貢獻,爰修正放寬為頒給前死亡,而不限於核定後死亡之情形。
三、鑒於頒給受勳人勳章係國家授與之榮典,以表彰受勳人之戰功或勳績,並考量國軍兵力結構仍以維持青壯為主,因而受勳人死亡時,多為年輕、無配偶與子嗣,或子嗣多為幼兒之情形,為配合頒給勳章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兄弟姊妹為代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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