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蕭美琴
蕭美琴
蔡適應
蔡適應
周春米
周春米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歐珀
陳歐珀
鄭運鵬
鄭運鵬
洪宗熠
洪宗熠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林俊憲
林俊憲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鍾孔炤
鍾孔炤
黃偉哲
黃偉哲
黃秀芳
黃秀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邱泰源
邱泰源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罪: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刪除與第三十四條條文牴觸之部分。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有鑑於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四條所列舉之不法情節,不論行為人在役與否皆是不容寬貸之情事,爰併入第三十四條從重處理,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