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蕭美琴
蕭美琴
蔡適應
蔡適應
黃偉哲
黃偉哲
黃秀芳
黃秀芳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鄭運鵬
鄭運鵬
蘇震清
蘇震清
周春米
周春米
鍾孔炤
鍾孔炤
邱志偉
邱志偉
洪宗熠
洪宗熠
江永昌
江永昌
邱泰源
邱泰源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分為兩類處理: (一)第一類保險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二)第二類保險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是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三、前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一、依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之規定,私校教職員以外,無月退休給與且不適用優惠存款制度之公保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主要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以下簡稱是類人員),雖符合領取年金條件,卻被排除於各項年金制度之外,未保障其退休生活,並符合年金改革公平正義之原則,爰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二類適用規定,將是類人員納入公保年金制度中,以修正現行公保法針對相同身分於不同時間點退休而有不同待遇之情形。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並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區分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得溯及適用本法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 三、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並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區分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於第三款明訂第二類被保險人得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 四、修正第四項,增列第二類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