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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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新法施行後確定者,適用新法規定;支付命令於舊法已確定之債務人之救濟途徑)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五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新法施行後確定者,適用新法規定;支付命令於舊法已確定之債務人之救濟途徑)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
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行法第四條之四規定,債務人可依本施行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兩年內提出再審之訴。然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支付命令的請求權為五年。
當時修法目的就是為了杜絕社會上許多詐騙集團透過本票裁定或偽造變造支票,造成許多社會不幸事件,也因此給予兩年的再審期,以利被害者有機會平反。然而支付命令有效期為五年,債權人持有支付命令者只要在修法後兩年內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債務人通常因忽略而錯失時間提出再審之訴,債權人可於支付命令有效期內仍可於106年年7月1日後,也就是修法後的兩年再提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欲主張自己有利裁判之證物時,卻因提起再審之訴時效已過,法官不願審理。因此當年修法之美意只做半套,不夠完善。
建請修法將兩年修改為五年,以杜絕過去付命令未經司法審理程序之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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