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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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制定之。 | 第十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即明定「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二、迄今已近二十年,卻仍未見行政機關提出該法律案,率皆引用本條第二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便宜行事,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明定該法律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制定,以維法制,確保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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