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施義芳
施義芳
連署人
邱泰源
邱泰源
蔡易餘
蔡易餘
楊曜
楊曜
姚文智
姚文智
李麗芬
李麗芬
洪宗熠
洪宗熠
管碧玲
管碧玲
陳其邁
陳其邁
尤美女
尤美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陳瑩
陳瑩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歐珀
陳歐珀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持有該股票二年以上且繼續服務於該公司兩年以上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104年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明定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嗣後,於106年,為避免迫使員工持有配股五年即須處分受配股票換取資金,無法讓員工長期持有公司股票,無助企業留才,因此賦予受配員工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而以股票轉讓時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然依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改以受配員工轉讓股票時作為課稅時點,受配員工於受配當下即須選擇究以分配當下之稅額抑或將來轉讓時稅額課徵所得稅,此無異使員工面臨一方面參與公司經營,另一方面希望股票價額降低之矛盾現象。據此,放寬為「取得時市價」或「轉讓時市價」兩者之較低者課徵所得稅。爰增訂第二項。 四、此外,受配股票緩繳納所得稅之目的,在於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公司參與公司經營,對於上述優惠措施設有一定之限制,須持有該股票二年以上且繼續服務於該公司兩年以上。 五、現行第二項至第六項,條項變動至第三項至第七項。 六、為因應第二項之增訂,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修正增加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