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7人、委員吳焜裕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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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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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段宜康等17人提案: 一、原條文規定「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於實務上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具體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致本罪在實務上運用之實用性降低,且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僅限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之結果」,而不及於使既有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品質惡化的結果,難免造成規範上之漏洞,不利於環境受損事實之損害控制,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污染罪((1)擅自污染水體或其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2)未遂犯罰之。(3)因過失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規定,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要件,增列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惡化,亦為本法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之一。另新增科或併科罰金規定以因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為適當之裁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未遂犯,並將項次調整。 三、參考水汙染防治法用語及相關刑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四、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行為,但其最重法定刑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與重大之污染結果所造成之環境法益的破壞相衡平,亦難收刑罰威嚇之效,無法有效提高人民遵守客觀必要之環境保護義務之法律意識,以預防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發生,不利環境法益之保護,爰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五百萬元。 五、現行法未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然該等人員於其事業活動,而有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虞者,原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於其過失違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自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設第六項之規定。 六、近年國內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為公司之事業活動行為造成,而由公司內的多數人犯罪,常發生共同犯罪情形。另因公司經營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導致更有污染環境之動機與犯罪成因,為有效嚇阻故應法人犯罪之特性,增訂對其行為人與法人設計兩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增訂第十一章之一破壞環境罪,爰刪除本條。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德國刑法第324條規定修正。 二、修正現行刑法污染水體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三、擴大水污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不限於現行刑法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水體。 四、修正第一項污染水體罪之法律效果,賦與法官更多元的刑罰裁量空間,以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重而為適當之裁罰。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水體罪之處罰。 委員吳焜裕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法新增以來,實務上幾乎無依此規範定罪之前例。察其原由,乃是現行條文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證明困難,故難以成罪。 二、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汙染水體罪規定,刪除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要件,改以「抽象危險犯」體例為之,無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得以成罪,以真正落實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以前項方法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4a條。 三、修正現行刑法污染土壤罪之「具體危險犯」構造為「抽象危險犯」形式。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污染土壤罪未遂行為之明文。 六、增訂過失污染土壤罪之處罰。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刑法第325條。 三、以適格犯之方式處理空氣污染罪。 四、採先行政後刑法原則。 五、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六、增訂過失污染空氣罪之處罰。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章新增。 二、增訂刑法破壞環境罪專章。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水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土地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擴大空氣汙染行為之適用範圍,並提高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三、增訂處罰未遂行為。 四、提高過失汙染水體罪之處罰。 五、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重大破壞環境罪。 審查會: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