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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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有關直轄市、縣(巿)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考量空氣污染之相關資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所掌控,而各地縣市政府亦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最為了解各地民眾對於空氣品質之要求,故如對於空氣品質有總量管制需求時,應由環保署會商各縣市政府以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總量管制計畫,而非會同經濟部,方能落實本法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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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亦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針對文字順序略做調整。
二、本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須會同有關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以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然「會同」須經各機關同意後方得通過,於「有關機關」範圍並不明確之前提下,造成行政效率嚴重低落,環保署無法迅速有效溝通各有關機關會同發布或修正緊急防制辦法,造成本條欲緊急防制空氣品質惡化之意旨無法落實,故由會同改為會商,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之完整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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