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柯志恩
柯志恩
吳志揚
吳志揚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淑華
許淑華
許毓仁
許毓仁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有關直轄市、縣(巿)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考量空氣污染之相關資訊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所掌控,而各地縣市政府亦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亦最為了解各地民眾對於空氣品質之要求,故如對於空氣品質有總量管制需求時,應由環保署會商各縣市政府以制定符合地方需求之總量管制計畫,而非會同經濟部,方能落實本法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亦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針對文字順序略做調整。 二、本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須會同有關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以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應採取緊急防制措施,然「會同」須經各機關同意後方得通過,於「有關機關」範圍並不明確之前提下,造成行政效率嚴重低落,環保署無法迅速有效溝通各有關機關會同發布或修正緊急防制辦法,造成本條欲緊急防制空氣品質惡化之意旨無法落實,故由會同改為會商,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立緊急防制辦法之完整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