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提升兒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之機會,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協助資產累積及教育投資,以促進其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涯發展,與投資用於其教育之資源多寡有深切之關聯,爰參考英國、美國及韓國等國之經驗,並衡酌我國社會發展之狀況,特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以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提升其未來平等接受良好教育及培養人力資本之機會。
三、另考量政策目的及政府財政情形,爰以我國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為本條例協助之對象。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各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個人帳戶。
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三、開戶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定額款項。
四、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款項。
五、政府相對提撥款:指政府依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
六、儲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之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利息。 |
一、明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
二、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係為協助兒童或少年累積資產,促進其未來有正向之生涯發展機會,爰透過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制度設計,鼓勵參與該制度者長期儲蓄,以累積資產。
三、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性質有別於一般供民眾存款之實體金融帳戶,實務作法上,亦與現行發給存摺之存款方式有所差異,併予敘明。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辦、存款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
四、其他全國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
二、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其他地方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
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
一、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主要目的係協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經衡酌政府資源配置之現況及實務運作之情形,並期與現行政策措施接軌,兼顧未來仍有將其他對象納入之可能性,爰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且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兒童及少年。
二、另考量長期安置且受政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監護之對象,成年後常面臨無原生家庭資源而有自立需求,爰第二款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併予敘明。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所需經費,除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需經費之來源。
二、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目的,係為協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俾作為其未來教育投資等用途之規劃,爰規定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以教育之相關預算編列支應,其餘費用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邀請兒童及少年代表列席。 |
一、為推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及確保該制度運作之穩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項。
二、另為配合推動性別主流化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開代表之性別比例;因涉及兒少權益,必要時得邀請兒少列席提供必要之意見,以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兒少表意權之實踐。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辦理情形,進行研究或評估,並公布結果。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參與情形進行研究,應每二年就相關辦理情況進行研究或評估,並公布結果,以作為未來相關政策調整之參據。 |
| 第二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 |
章名。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承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總帳戶,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結清,均經總帳戶辦理。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
一、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業務穩定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執行之需要,指定合適之金融機構承辦業務。
二、另為達成協助開戶人開立及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目的,並統籌管理該帳戶內之各類款項,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總帳戶,以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之用。
三、第三項明定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開戶人名義分戶列帳標識,以管理其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爰開戶人無須留存印鑑及持有存摺,與現行金融實務實體帳戶之運作不同。
四、為提供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便利之儲蓄管道,以提升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為開戶人長期儲蓄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諸如便利超商等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之一,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一、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決議。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通知開立之時機及對象。有關通知申請開戶對象,為利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並避免實務上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時,因有入獄或失蹤等情形,致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即得為其開立帳戶。另第六條第二款所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權限,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構,於總帳戶下開立個別帳戶及撥入開戶金之規定。
三、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係供長期儲蓄存款,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八條規定,調整各類金額項目,以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四、又自存款之年度存款上限金額如經調整,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改依調整後之每月自存款金額存入款項,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鑑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原擇定每月自存款金變更不宜僅限於第四項所定事由,另為避免變動頻仍,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之變更事由及時機。 |
| 第十二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至開戶人滿十八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辦理補存。
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儲金。但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期開戶人得存款至其滿十八歲止,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應按月存入自存款及遇有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
二、鑑於開戶人長期存款累積資產,較有助益於其未來之教育及生活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存款期間,除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得提領帳戶內儲金。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包括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開戶金,並不得超過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告之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措施。
前項存款期間、獎勵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期開戶人長期儲蓄,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按開戶人所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撥入同額款項,以鼓勵其長期儲蓄,復考量政府預算係按年度編列,為減低行政作業成本,併明定政府相對提撥款核算及撥入時點。
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之政府相對提撥款,包含開戶時撥付之開戶金,其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三、為避免開戶人中途退出,並期使其能長期穩定儲蓄至滿十八歲之日止,爰參酌英國兒童信託基金之獎勵規定,於第三項規定長期儲蓄之獎勵措施,諸如提供生日禮或實物給付;並於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 |
| 第十四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
一、為鼓勵開戶人長期儲蓄以及減緩物價通膨之壓力,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並定明承辦機構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存款期間期滿仍未結清,衡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目的、給息及稅賦之公平性,超過存款期間後宜改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息,該部分利息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且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五條 承辦機構應定期編製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
為使開戶人能掌握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累積資產之狀況,爰明定承辦機構應定期編製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以保障其知的權益。 |
| 第三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 |
章名。 |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儲金用途相關證明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儲金用途,以助於開戶人就學、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開戶人提出之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儲金用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並結清帳戶。未提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經審查不符前述儲金用途或開戶人自存款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金金額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第二項後段或前項規定請領自存款及其利息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餘款項,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存款至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開戶人檢具儲金用途證明請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帳戶之結清。
二、按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期帳戶內之儲金對開戶人未來之就學、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有所助益,並使開戶人能獲取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儲金之用途及於未符合規定請領所得提領金額之範圍。另為避免民眾開立帳戶後卻持續未存款,無法達成鼓勵其長期儲蓄之目的,爰明定自存款未達政府所撥入開戶金金額者,其提領之金額,以自存款及其利息為限。
三、考量開戶人於滿十八歲後未及請領前因故死亡,該帳戶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三項明定十年內得由原為開戶人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提出申請,其提領金額之範圍限於自存款及其利息。
四、為有效管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並避免耗費過多行政成本,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特定情形,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處理方式。 |
| 第十七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避免因慮及開戶人滿十八歲前發生死亡、罹患重病等突發狀況,無法達成長期儲蓄目的,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時,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特定情形得請領款項範圍為該帳戶內之儲金,藉以協助開戶人或其家庭渡過困境,並作為該經濟弱勢家庭開立帳戶之誘因。
二、第二項明定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十八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為各界捐贈款,於結清帳戶時,除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外,不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自存款及其利息應隨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一併歸屬國庫。 |
一、為達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目的,爰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於開戶人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起一年內,有派員輔導之義務,並規定中途退出所得請領金額之範圍及其餘款項之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其自存款若係本法第二十四條各界捐贈款,除開戶人因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被動退出外,自動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等同撤銷廢止帳戶之行為,有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精神,爰規定開戶人不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
| 第十九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
為避免帳戶頻繁變動,不利於長期儲蓄,爰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經辦理結清者,不得重行申請開立。 |
| 第二十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外,得保存該帳戶,並得依原擇定之自存款金額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本條例規定應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未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
一、為避免開戶人因一時不符第六條所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之條件,致中斷存入款項,影響帳戶開立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開戶人於條件喪失後仍得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規定結清帳戶止。
二、復為避免開戶人因不符第六條所定條件即結清該帳戶,致長期儲蓄之目的不達,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開戶人喪失第六條所定條件時,中央主管機關持續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之期限及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時,中央主管機關之撥付義務。 |
| 第四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一、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內之儲金,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請領儲金前,得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儲金之事項。
三、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於轉存專戶後,仍能持續運用於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用途,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運用相關之專業人員,對連續六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進行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 |
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持續存入自存款,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一定期間未存款之開戶人,運用相關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及提供協助。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對開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規劃與辦理財務管理、生涯規劃及親職教育之教育訓練。
前項相關教育訓練及輔導,主管機關得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服務。 |
明定主管機關得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共同規劃相關教育訓練,以提升開戶人及其家庭成員累積資產、生涯規劃等相關能力。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款,以協助開戶人之自存款,但不得用於政府相對提撥款應負擔之款項。
前項主管機關應參照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並應定期將收支報告予以上網公告。 |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款,以集結社會各界之善款及資源,協助開戶人之自存款,但不得用於政府相對提撥款之款項,以確實將善款用於開戶人,協助未來之自立。
二、本法所受之捐贈款項,主管機關應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開立收據;定期辦理公開徵信;依指定之用途使用,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同時為資訊透明公開,應定期上網公告收支報告。 |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可能須蒐集開戶人之個人資料,而有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必要,如屬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蒐集之。至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就各該開戶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考量其可能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明定受請求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落實本條例之政策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受請求者得就相關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免爭議。 |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方案者,視同本條例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行政院核定之「兒童與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推動方案」開立帳戶者,為保障其權益,爰明定是類人員毋庸另行開戶,並視為本條例之開戶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