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吳志揚
吳志揚
羅明才
羅明才
賴士葆
賴士葆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淑華
許淑華
黃昭順
黃昭順
馬文君
馬文君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徐榛蔚
徐榛蔚
費鴻泰
費鴻泰
林麗蟬
林麗蟬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增訂第四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逐年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之罰鍰上限提高。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國營事業單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提高罰鍰,並對於違反者為國營事業單位明文入法並按規定處罰;將違反者由現行按日處罰改為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