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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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末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文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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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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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移列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污染源之種類,包括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又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及航空器等。
五、為明確汽車之定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十二款怠速之定義所指之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七、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八、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
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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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一、辦理空氣污染相關研究未涉及公權力行使,如有必要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研究」二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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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適時調整空氣品質防制區之分類及落實各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對應之作為,爰於第三項新增定期檢討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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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空污排放許可證由地方政府核給發放,然法令規範: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然模式模擬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技能,地方政府等審核機關審查能力不足,建議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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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並公告全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改善。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增列中央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供立法院及公民進行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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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實際排放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唯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目前總量管制計畫多僅就固定污染進行管制,增列各總量管制區之總量計算,應包含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逸散污染源之污染量。
二、刪除模式模擬,改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三、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實施以來,高屏地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排放「認可量」產生諸多爭議;雖「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明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依據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來認可;然實際情形,多數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操作許可證給予審查認定之,致空污「認可量」訂得太高,甚至比實際排放量多出一倍,無疑恐致失去總量管制意義,為避免總量管制認可量超過實際排放量太高,特於母法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之「認可量」不得超過該既存固定污染源過去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實際排放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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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增訂既存固定污染源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之規定,爰於序文增訂其應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源。
(二)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除各級主管機關拍賣外,尚有來自其他來源之交易及拍賣,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現行第三款所列之各種方式外,只要具減量效益之方式皆可納入抵換,爰修正文字,使抵換來源更為明確。
(四)現行第四款所列之洗掃街道,所能減少之排放量核計頗有爭議,爰刪除之。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拍賣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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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第十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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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及期程。 | 第十一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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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即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空氣品質管制應有完整權限及其對污染狀況資訊之掌握,即足以判斷各區域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與否,爰將「會同經濟部」改為「會商經濟部」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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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前項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增加第二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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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限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第一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致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結論所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避免以緊急防治措施之名,長期增加空氣污染排放量,新增第三項規範,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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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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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流程納入收費辦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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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類空污費所收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比例,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環保署自96年起將固定污染源的管制及徵收空污費的工作已全數委由地方政府執行,擬調整各類空污費收入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將其撥交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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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環境權保障之事項。 十四、關於法律扶助相關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九分之一。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新增基金優先支用空氣污染嚴重地區,俾符改善空氣污染之目的。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單位屬任務編組,惟現行條文使用之「委員會」名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爰修正其名稱,並配合管理組織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四、配合現行第三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條文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鼓勵民眾協力參與空氣污染管制,應成立項目提供資源予民間落實環境權保障,進行相關社區培力,促使民眾有能力於行政程序進行公民參與、環境監測及讓民眾就社區對於污染源有影響身體健康之疑慮時,可請求費用進行相關流行病學或是健康風險之調查等等事項。爰增列第十三款關於環境權保障之事項。
六、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新增吹哨者條款,惟重大公害相關鑑定及訴訟費用往往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為確實落實前揭法令立法目的,爰增列第十四款關於法律扶助相關事項,提供空氣污染受害人及檢舉者必要之法律扶助及訴訟費用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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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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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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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有效掌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態,爰將第一項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排放量申報頻率由每「年」申報修正為每「季」申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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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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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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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備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申報及排放量核定等等,其審查原則宜有一致標準,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中,增加審查原則之訂定,俾利遵循,以減少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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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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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一、考量公私場所於防制設備進廠後,始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此時由技師確認防制設備之防制效能始能落實技師簽證制度之設計,爰於第一項新增申請操作許可證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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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爰於第一項明確排放標準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標準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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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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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同前條說明一增訂本條。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需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
四、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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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三年以下: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所訂空氣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依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許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另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許可證規定,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與第一項規定皆屬許可證期限規定,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以但書方式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之處分確定,指行政處分逾期未提起訴願、已提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提升至本法位階,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六條第四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下稱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減量工作,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七條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之削減依據,自屬於法有據,爰新增第四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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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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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將惡臭修正為異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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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第一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應記載之內容,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對於場所空氣污染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能力,以及加強固定污染源與相鄰社區之連結,新增第一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三、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至第二項。
四、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發布警告,並採取因應措施,修正原第二項文字,並移至第三項。
五、新增第四項規定,有關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內容,授權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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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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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排放檢測結果、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依本法申報之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等相關資料應於指定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但屬國防機密或其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公開公私場所及相關機構人員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審查辦法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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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等。
三、考量柴油引擎之使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交通工具外,營建工地之施工機具、農用機械等,雖非道路使用車輛,然其使用柴油引擎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會造成空氣污染,參考國外先進國家之管制方式,擴大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以有效維護空氣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擴大適用範圍。
四、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年限約八至十年,為避免交通工具嚴重排放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以促使使用人或所有人更換或安裝有效污染控制系統,改善使用中車輛之污染排放情形。
五、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車輛」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新增禁止安裝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效裝置規定,以防止不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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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改裝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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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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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作法,將原規定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修正為成分標準,俾能與世界接軌。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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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例如:將八十八年六月前出廠之柴油車輛或二行程機車認定為第一款所稱特定汽車,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或限制其進入之時段。第二款得採行之管制措施,茲以船舶為例:限制船舶使用硫含量較低之柴油燃料、泊岸時應使用岸電設備等操作條件、進出港應減速等運行狀況,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落實特定空氣品質維護區內空氣品質之保護。鑑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係因地制宜劃設,移動污染源管制為因應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與其所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具關連性與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管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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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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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汽車驗證核章制度,係為確保汽車申請牌照前皆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不應區分國內產銷或進口汽車,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管制對象擴大,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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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委託、費用扣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並無交通部應配合事項,爰刪除「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之辦法應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即能掌握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狀況,爰將「會同」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為「會商」。
四、為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授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並支付委託費用,依現況明確化可由所收取汽車檢驗費扣抵,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將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明確授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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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現行交通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三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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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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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新增第九十四條檢舉獎勵制度,爰將後段檢舉及獎勵辦法規定移列至該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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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如:油漆、溶劑、噴霧劑、髮膠……等)於使用時,排放之污染物將影響臭氧生成,或在強烈日照下,經光化反應產生臭氧及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二次污染物,除致空氣品質惡化外,並具刺激呼吸系統,產生各種不利健康之影響。
三、依據本署全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TEDS
9.0)之資料,國內一般消費及建築塗料使用過程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估計達到十三點七萬公噸,對地表臭氧濃度或民眾健康有一定程度之衝擊。有鑑於美國、加拿大、歐盟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已對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訂定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限制及相關管制措施,爰參考國外管制經驗,於第一項增訂管制規定。
四、第二項增列授權訂定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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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擴大管制對象之適用範圍及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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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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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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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金上限,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刑事判決,迭有輕判易科罰金案例,難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以上規定,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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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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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逾一千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九十六條各款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排放高濃度有害空氣污染物處以刑責之規定;另依各項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為百萬分之一之濃度相較,依種類不同有很大差異,涵蓋區間介於一千倍至十萬倍以上均有,爰以排放濃度超過一千倍為其構成要件。
三、刑法總則於其他行政刑法規定亦有其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對第一項違法行為科以刑罰,亦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僅就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處罰之。
四、第二項對情節重大者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五、第三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刑責,又依實務見解處罰之監督策劃人員,為負責污染防制監督策劃管理工作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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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
三、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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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考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如:燃燒廢五金)者,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除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另新增雖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未運作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
四、第二項考量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已有定義,毋須與本條重複規範並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爰刪除部分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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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加重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責,並提高罰金上限為三百萬元。
三、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五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
| 第五十八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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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依法制體例明定處罰對象及規範處罰要件。
三、針對情節重大違反者,明確停工處分,並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序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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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 | 第五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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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交易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一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文字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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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現行第二項整併至本項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第一項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五、將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一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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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空污法第五十六條將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排放標準之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與其他違反有關排放監測、記錄或許可證等管理事項規定,採取同樣的處罰程度,未區分超標排放污染物之行為較諸其他違反管理事項規定之情形,已明顯對在地居民造成健康上危害,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
三、公私場所為工商廠、場者,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行為,較諸於違反前條管理事項之行為惡性重大,其裁罰下限如仍適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規定,部分不肖業者,寧可「定期」繳納罰鍰,亦不願積極配合改善。除將違反排放標準之排放污染物行為獨立設置罰則外,並同時提高罰鍰下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有效嚇阻違反排放標準之違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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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六十四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至序文後段,爰予刪除;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
三、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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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及為符比例原則,爰參照前條規範方式,於第一項對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之違規分別訂定不同罰鍰額度。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處罰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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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依違反條次分列,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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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態樣龐雜及微罪輕罰精神,參考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裁罰額度規定,爰降低第一項罰鍰下限。
三、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
四、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操作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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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鍰上限、明確處罰要件,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
三、將「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說明三。
四、現行第二項屬行政刑罰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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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提高罰鍰上限、修正「按日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四;第二款增列未依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等資料上網公開之罰則規定。
三、第二項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提高專責人員違反管理辦法之罰鍰下限,使環保專責人員之處罰規定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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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廢止其許可證」修正為「按次處罰」、「廢止其許可」,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及第五十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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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第四十八條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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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製造、進口或販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製造、進口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成分標準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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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製造、販賣或進口者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四、為區分處罰對象,將使用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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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刪除有關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義務,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義務,新增逾期申報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參照司法院第七百四十六號解釋之解釋文,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滯納金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滯納金加計利息規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範方式相同,爰刪除滯納金亦應加徵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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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公私場所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追徵期限。
四、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為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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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款將「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說明三。
四、第二項增訂違反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公告之處罰規定;另考量空氣品質維護區內之火車、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實務案例,對汽車及汽車以外之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規定不同罰鍰上下限,以符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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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六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分別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針對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及違反所定辦法者,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於條文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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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 第六十六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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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爰將之納入罰則規定,並配合現行條次變更作修正。
三、為督促使用人或所有人積極改善違規行為,新增按次處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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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 |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考量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定期檢驗差異及符合比例原則,第一項修正機車逾期未定檢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應現行交通部法規已無換發行車執照規定,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未定期檢驗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之處罰,移列至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確處罰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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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針對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補正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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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私場所已能涵蓋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刪除相關文字;又為避免改善過程有不可歸咎於公私場所之情事,致無法於一年內完成改善,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次延長改善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本法對固定污染或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有不同之管制標準,爰明確規範各污染源改善期間按次處罰之規定,應以原據以處罰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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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 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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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行政執行已有專法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保有停止車輛辦理異動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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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性質亦屬裁罰準則規範內容,爰移列至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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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五、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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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第十六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者,應優先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用途。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訂定。
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應直接支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確實達到本法維護空氣品質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之全部所得利益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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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第七十六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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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第七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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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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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七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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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令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八十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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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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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增加團體得檢舉不法行為。
二、考量被檢舉車輛須就污染事實予以審查,其審查及通知到檢等權限,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罰鍰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規定,其一定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四、第四項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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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
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受僱人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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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法第九十二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第九十三條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第九十四條之檢舉人因本法而涉訟,或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九十五條涉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公益訴訟之人民或公益團體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檢舉者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因空氣污染物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甚鉅,且為避免空氣污染損害之擴大,於受害人或檢舉人有聲請保全處分時,宜由法院審酌其情形,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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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定,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五款。
四、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一○○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所核釋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六款規範之。
五、第七款未修正。
六、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環境保護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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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三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新增條文,調整規範條次。
三、第二項移列自現行條文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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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公私場所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試車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核准前,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表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以會議方式審查者,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
三、針對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停工之公私場所,於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所提出之試車計畫,以利民眾參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所提試車計畫時,應納入公民意見,其以召開會議審查者,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公開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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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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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效。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因應能源轉型之過渡措施,若長久施行,恐將架空空氣污染許可管制及環評制度,故配合政府非核家園於114年達成之期程,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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