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促進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承,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保障少數團體(minorities)語言權。
二、再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七條,依法律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以協助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使用、發展及傳承。 |
|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財團法人於人事、會計及採購等制度較彈性,能夠協助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任務、推動公共政策。 |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
本基金會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協助本基金會達成目的。 |
|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為確保本基金會能有效運作,第一款規定政府每年應編列預算捐贈適當金額作為經費來源,另於其他款例示其他經費之來源。 |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保存、研究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
二、研發、獎勵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教材及創作。
三、培育、認證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傳譯、原住民族語老師及其他原住民族語言資源人力。
四、規劃、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
五、新創、運用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結合數位科技、媒體及文化創意產業。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發展有關之業務。 |
本基金會之設置目的為復振族語,負責辦理推廣原住民族語言,打造公共領域族語友善環境、培育族語專業人才等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相關事務,以重建認同族語情感,避免族語出現世代斷層。 |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原住民擔任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人數及董事長、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 |
| 第八條 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文字、教育、藝術、文化、數位科技、媒體或創意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耆老、社會人士及機關代表,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法律、財經或會計專長之學者、專家、社會人士及機關代表,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董事、監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其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不得低於其總人數之三分之二。前項機關代表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
董事、監事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各該總人數二分之一。 |
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工作涉及多門學術領域,除了熟知原住民族語言及原住民族文字之耆老外,亦廣納語言學、教育學、統計學、認知心理學等,各領域、各部門優秀人才,提供多面向思維,以促使本基金會確能達成研究、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之目的。 |
| 第九條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聘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 |
明訂董事及監事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之補聘規範。 |
|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及獎助之核定。
三、基金之籌集、保管或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規章之訂定或修正。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職掌、開會頻率及決議方式。 |
| 第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基金、存款之稽核。
二、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決算表冊之審核。 |
本基金會監事會之職掌。 |
| 第十二條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
董事長及常務監事為給職,以符其所負擔的業務。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執行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執行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會務。 |
本基金會執行長、副執行長選任之方式 |
|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本基金會之組織編制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浮濫。 |
|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
因本基金會之主要經費來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故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以利作業。 |
|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明定本基金會之預、決算編審程序,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應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八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及權益歸屬於中央政府。 |
規定本基金會解散之事由及解散後賸餘財產及權益之歸屬。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