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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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至南島文化國家者,應具原住民身分。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
一、我國原住民與許多南島文化國家同屬南島語系,此種共通性應能於外交場域有所發揮,帶領我國針對南島語系國家之外交政策能夠擴展至醫療、財政、教育、經濟等各面向,並使我國調派外交領事人員制度更加彈性,爰增訂第三項,調派至南島語系國家之外交領事人員應具原住民身分。
二、第三項所稱南島文化國家(領屬地)係指:菲律賓、馬來西亞、新加坡、汶萊、泰國、緬甸、越南、印度尼西亞、東帝汶、馬達加斯加、馬約特(法)、帛琉、關島(美)、北馬里亞納群島(美)、巴布亞紐幾內亞、索羅門群島、萬那杜、新喀里多尼亞(法)、馬紹爾群島、諾魯、吉里巴斯、密克羅尼西亞、吐瓦魯、斐濟、瓦利斯和富圖納(法)、東加、薩摩亞、托克勞(紐)、紐埃(紐西蘭自由聯合)、庫克群島(紐)、法屬玻里尼西亞(法)、夏威夷(美)、智利、紐西蘭等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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