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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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所徵收移動污染源的空污費,至少百分之五十應用於加速淘汰及改善老舊以及高污染的移動污染源。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六、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七、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八、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十、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三、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空污費作為環境特別公課,空污費之使用,應該更多直接用於減少以及改善空污排放。
二、針對移動污染源所徵收之空污費,應該超過一半以上,直接用於淘汰產生高污染之車輛,以及改善移動污染源之空污排放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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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做之修訂,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以及變更許可證之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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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加強及嚴格管理空污排放。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若為下列行業,且具一定規模之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設置及變更許可證: 一、電力供應業中之火力發電。 二、水泥製造業。 三、鋼鐵製造業。 四、塑膠原料製造業。 五、紙漿製造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認定,應納入管制之行業。 前項行業其規模規定,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縣市政府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一定規模以上之產業,無法有效監督。爰此,建議特定行業,在一定規模之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理以及監督,核發設置許可以及變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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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各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定之排放標準。並每年提出空污總量削減及空污改善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績效及成果。 |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一、要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該積極輔導固定污染源以及移動污染源,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所定之排放標準。
二、為改善台灣現在的空污狀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出空污改善以及總量削減之具體計畫,每年檢討執行績效以及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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