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焜裕
吳焜裕
莊瑞雄
莊瑞雄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郭正亮
郭正亮
尤美女
尤美女
羅致政
羅致政
邱泰源
邱泰源
邱議瑩
邱議瑩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曼麗
陳曼麗
周春米
周春米
黃秀芳
黃秀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趙正宇
趙正宇
余宛如
余宛如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動力交通工具:指以引擎作用產生自有動力之汽車、船舶、航空器。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量之技術。 十三、怠速:指動力交通工具停止移動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一、修正第三款。為有效對於現有移動污染源進行全面性的管制,故參考海商法、船舶法、民用航空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三款為「動力交通工具」,將現行所有有關內燃機用產生自有動力之陸、海、空各種交通運輸載具納入本法管理範圍。 二、修正第十二款。參考美國潔淨空氣法(Clean Air Act)第112條建立有關「最低污染排放控制技術」之定義,除因應各污染程度不同地區之管制需求外,並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個別污染源之管制程度。 三、參考新林口火力發電廠之排放,其採用之防治設備可達之標準均已達目前防治技術所可達之最低標準;又參考中國發改委「關於實行燃煤電廠超低排放電價支持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於「超低排放」之定義,係指在在基準含氧量6%條件下,煙塵、二氧化硫(SOx)、氮氧化物(NOx)排放濃度分別不高於10、35、50毫克/立方米,為促進環境永續發展,並有效降低空氣污染之有毒物質排放以及環境產業之發展,一定規模以上之固定污染源應跟上林口電廠之空污防制技術水準,採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已達防治技術可達之最低標準。 四、又關於目前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參考現行規定,以鍋爐蒸氣產生發電程序為例,硫氧化物係採排煙脫硫技術、氮氧化物採選擇性觸媒還原技術等、粒狀污染物則多採袋式集塵器或靜電集塵器等技術。惟環保科技日新月異,現行防治控制技術均已發展出更有效降低污染物之實作方法,為維護國人健康及環境有續發展,有關主管機關更應著重於最新防治技術之發展以及對於固定污染源管制最新技術之要求,在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之前提下,尋求更有效率之防治控制技術。 五、增列第十三款。配合條次增列及修正,將原第十二款之怠速,擴及各種動力交通工具,以收全面管制之效。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等有關業務。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並應於修正公布後三年內,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並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 三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其應削減之污染物排放量及減量控制技術,準用前項規定;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二項及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行最低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第三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定,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明訂第一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減量義務。並為保持該等防制區之空氣潔淨,訂定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於十限前停止操作。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新增,增加對於第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減量排放技術採擇之義務。又為考量受管制者所能承受之技術成本以及減量管制之效率需求,故規定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以上方採取最低排放控制技術,其餘者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標準即可。 三、增列第四項。針對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減量技術之遵循義務,其適用之標準與義務主體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 四、修正第五項。針對三級管制區之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及應採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排放量規模及技術標準,新增授權事項予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惟其制定應參考國際間之最新防治技術發展,定期進行滾動式檢討、更新,並限制其不應超過所在防制區之容許限值。 五、新增第六項。針對第三項所指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技術之採用,為免直接施行造成產業發展之衝擊過鉅,故就第三項中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部分,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者,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二年檢討、更新。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三項修正。就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增加其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遵循義務。 二、第五項修正。配合新增及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者技術遵循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就應遵行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排放規模及技術標準制定辦法。 三、新增第六項。授權總量管制區內應採行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技術標準、應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規模及技術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參酌第六條之修正,減量技術自應每兩年檢討更新。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由同一總量管制區為之。 前二項之拍賣與抵換,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定其拍賣與抵換辦法。 第九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拍賣量,得做為抵換來源。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將交通工具修正為動力交通工具,以增加移動移動污染源改善之誘因。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又原條文允許洗掃街道做為抵換項目,除減少之排放量核計有所爭議外,其效果亦無法以科學驗證,故予以刪除,並配合款項變動,將原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新增。將污染物排放量之抵換限於同一總量管制區內,以增進總量管制之效率並符合其訂定之目的。 五、第三項新增。綜合考量我國之管轄幅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拍賣與抵換需一定規模方符合經濟效率,故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各總量管制區之抵換與拍賣,並授權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十二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各類監測需求,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第十三條修正。為避免原條文之條文結構,易使公眾於法律解釋上,致生各級主管機關僅需於石化工業區附近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測站之誤解,故酌作文字修正,不影響原條文文字之解釋。 二、又為使公眾對於空氣品質能充分掌握資訊,主管機關除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之外,包含各種檢測方法所能掌握之大氣中各類化學物質之數據,均應定期公布,包括其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之原始資料,自應公開予公眾檢視。 三、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修正。酌將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部分修正為「會商」,以釐清各部會權責。
第十五條 特殊性工業或其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及其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有鑑於特殊性工業未必位於工業區內,且多有鄰近民眾居住處所之情形,對於特殊性工業亦應要求與居民居住處所設置必要之隔離綠帶,及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標準。 二、為落實人民環境知情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特殊性工業及其工業區之環境資訊予以公開,又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移動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二十比例將其撥交該移動污染源使用者設籍地或由燃料銷售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第一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一、第一項修正。增訂由移動污染源所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以一定比例撥交地方主管機關,以利其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第二項修正,將原條文但書挪移至第二項規定,並配合條文文字修正,以收法律文字簡潔之效。 三、後續條文遞項向後挪移,文字未做修正。
第十八條 由固定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固定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固定污染源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之補助。 七、關於涉及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其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固定污染源所影響之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四、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五、其他有關固定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二、又為扶助固定污染之排放源有效採用最低排放控制技術,以達環境永續發展,增加固定污染防制費用得利用補助有關項目。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改列於新增之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一 由移動污染源所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移動污染源之空氣污染防制使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移動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移動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事項。 五、關於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執行移動空氣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流行病學研究相關事項。 九、關於潔淨交通工具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關於本法所生之公益團體訴訟。 十一、公益團體為提升與本法相關之公民環境意識之有關活動。 十二、其他有關移動污染源所生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移動污染源防制費之補助,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分為固定污染源與移動污染源,並異其使用限制,以收專款專用之目的與效果。
第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使用,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其管理委員並得個別向主管機關調閱基金管理運用之相關檔案文件,各級主管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運作與委員之選任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專家參與審議之功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基金之管理成立專家委員會,並賦予個別監督委員調閱基金運用之相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必要資料之權限,且課予主管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具體之運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追求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獨立、公正與專業性。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管制及監測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一、第三項修正。參考美國空氣清淨法規定,導入健康風險因子做為評估之項目,並應由具備風險評估能力認證者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治技術可行性訂之。 二、風險評估(risk assessment),係指要評估某個危害源對人體健康所造成危害的健康風險的大小,更精確地定義,係指「一整合現有最佳科學證據與數據,以定量估算人的行為或決策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潛在影響的過程」。 三、又參考學界定論,整體健康風險評估應有四階段,分別為:1.危害辨識(Hazard Identification),查詢已知的健康危害,並就其中最敏感或最有研究重要性的健康危害,作為所要評估之健康後果。2.危害特性化(Hazard Characterization),整理目前研究已知攝取多少危害源可能會產生多嚴重危害的資料,重點為找出最大不產生健康危害的上限值(threshold),以作為後續風險管理的標準。3.暴露評估(Exposure Assessment),計算研究族群攝取到研究之危害源標的的情況如何,應考慮攝取頻率、每次攝取的量、暴露時間、族群平均體重和壽命。4.風險特性化(Risk Characterization),用淺顯易懂的文字,描述針對研究族群在所假定的暴露情況下持續一段時間,所產生的特定健康危害之風險程度。 四、為具體檢視排放量、排放所生化學物質或有毒物質對於排放所在地區人民之健康風險影響,爰增加主管機關就排放之有毒物質擬定排放種類及標準,並就排放標準以及排放有毒物質增加,就前述立法理由之評估步驟,踐履健康風險評估之義務。 五、新增第四項。有害空氣污染物除訂定排放標準外,亦應採取必要之管制及監測,爰增加「管制及監測方式」文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及監測相關辦法,以為遵循。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僱用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執行之。 前項之健康風險評估,於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暫行為之;其期限以及得充任健康風險評估之專責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項健康風險評估之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健康風險評估為一專業性極高之業務。為確保執行評估之科學可靠性,執行應由通過國家考試之人員進行。 三、考慮專責人員達到定量人數需要時間,故訂定可由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暫行為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期限。 四、為保障人民權利,專責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名列以法律定之。又為維持法律未訂定前之需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為統一健康風險評估之內涵,以維持評估之可學可靠度,故授權中央轉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 六、為管理健康風險評估專責機構之設置、資格等事項,故明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之項目。
第二十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經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者,得擔任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請領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健康風險專責人員之充任資格及證書發給條件。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中央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監測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施予封印,並應告知本法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或其他必要行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封印,不得為之。 前項之封印,除以下情形外,不得撤銷: 一、固定污染源停止設置者。 二、經指定公告監測設施不繼續連線者。 三、監測設施之校正、維修。 第一項以外之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一項、第四項之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為加強污染源監測與監測設施之效率,將該項權責全數責成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連線監測設施之正確性得到確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監測設施,應依照實際情況施予封印之義務,以避免監測設施因人為操作或控制,導致監測數據有誤之情形,又主管機關施予封印之方法,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得以標封、烙印及火漆印或其他必要方法為之,並於施以封印時告知刑法第139條除去或污穢封印等行為之罪責。 三、修正第三項。列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撤銷封印之情形,又為監測設施之校正或維修而撤銷封印之情形,待校正或維修之情狀不再繼續,自應依前項規定予以重新封印,自不待言。 四、又為使公眾對於指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狀況能充分掌握資訊,主管機關除應定期公布連續監測狀況之外,包含各種檢測方法所能掌握之排放污染物中各類化學物質之數據,均應定期公布,包括其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之原始資料,自應公開予公眾檢視。 五、為確保各項開放資料得以便利民眾共享及應用、結合民間創意提升資料品質及價值,本條各項公開資料之使用授權應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因前條第一項、第四項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義務者,應於義務履行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並繳交必要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隨機擇定具備環境檢測資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委託其代為履行檢測義務。 前項規定所收取之必要費用,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但其支用項目,僅限於因前條所生之環境檢驗測定事項。 環境檢測機構資格之申請及許可、業務之執行、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之申報、基金管理使用等其他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環境檢測機構之專業性,並確保環境檢測之正確性,依前條規定,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義務者,應於義務履行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空氣污染物檢測計畫,並由主管機關以隨機方式,擇定具備環境檢測資格之檢測機構代為履行檢測之義務。 三、又所收取之費用,應專款專用,支用於環境檢測之相關業務費用,又本條所生之相關業務,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前二項所稱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其申請應檢具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受委託機關就其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業務,每三年為期,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依前三項規定所檢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個案固定污染源涉及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內容應予以公開。但因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利害關係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得不予公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文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之健康風險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三項。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的申請,現行條文雖為因應主管機關人力配置之不足,而允許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踐履核發業務,但主管機關仍就固定污染源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品質維護,負有擔保業務妥善履行之義務,故新增主管機關定期檢核、受委託機關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核發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之義務。 二、新增第四項。又為促成環境資訊公開,以促進公民社會之參與,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41條,新增主管機關以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之方式公開資料。公開核發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中所涉及之各項文件之義務,並為考慮如上述文件內容涉及重要商業機密或國防機密,致生有侵犯人民營業自由或國家安全,賦予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不予公開。 三、新增第五項。就第三項新增申請許可證時應附上環境影響及風險評估文件之義務,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又所謂環境影響及風險評估文件,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對於周遭生活環境、自然環境與人民之身體健康,整合現有最佳科學證據與數據,以定量估算人的行為或決策潛在影響之過程,主管機關於檢核受委託機關核發許可證業務是否合目的時,應同時審視申請人所提出之影響評估報告,自不待言。 四、明訂健康風險評估應由專業機構執行,以確保評估之科學可靠度。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一、第一項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對於場所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以提供事故發生時之指引。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固定污染源負責人在事故發生時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及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義務,又空氣污染容易溢散的特性,空氣污染的緊急狀況容易發生跨縣市共同應變之情形,爰增加負責人依照各別空氣污染緊急狀況下可能影響之鄰近直轄市、縣(市)通知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修正。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第三十四條之一 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下怠速停駛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駛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力交通工具除機動車輛外,航空器及船舶均有需管制之怠速情形,例如參照102年所公布之各行業排放量統計,水上運輸業主要污染物之排放(PM2.5、Sox、NOx),分別占總量的1.3%、16.77%、3.88%,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均占一定之比例。為有效管制各項動力交通工具怠速情形,爰修正條文將各項交通工具均納入怠速管制內,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動力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動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動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並就其輔導改善業務之推行,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空氣污染防制業務涉及層面廣泛,其間除環保署之業管範圍外,如能源管理及其能源產生效率,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息息相關,並由經濟部主管,為加強污染源之改善,並加強各主管機關協同施政之能力,爰課與各污染源所涉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內,就其輔導改善污染源排放之業務成效,向立法院提出專案報告,以示政府打擊空污之決心。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代為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線或定期檢驗測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環境檢測資格。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依本法規定有申請義務,如提送各項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文件,若檢具不實資料,應受刑責之科處,並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罰金上下限。 二、新增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一的修正,如違反環境監測數據正常申報之行為人為檢驗測定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繼續執行環境鑑測業務之資格。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或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行為人如違反第六條及第八條中,各級防治區內所課予之禁止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減量控制技術之要求及模式模擬、以及課予總量管制區減量控制技術遵守等義務,應科處一定之罰鍰,並提高罰鍰之上下限,以收有效管制之效。 二、又為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增加對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又該行為可能涉刑法第一三九條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但主管機關仍應在其違法所生之不法利得之範圍內,依修正之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予以追繳其不法利得。
第五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從事健康風險評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之應遵行辦法或為不實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非領有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資格而執行相關業務之罰則。 三、明訂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健康風險評估專業機構、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辦法執行業務之罰則。
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鄰近直轄市、縣(市)。 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文字的修正,增加對於公私場所未針對空氣污染突發事故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處罰,以及空氣污染的緊急狀況發生跨縣市共同應變之情狀,負責人未能依照各別空氣污染緊急狀況下通知可能影響之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以收嚇阻之效。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一的修正做文字修正,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新增之海空動力交通工具之怠速情形,配合管理辦法之修正,增訂罰鍰標準。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一、提高第一項罰鍰之上下限,以收有效管制之效。 二、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動力交通工具定義之定義之更動修正文字。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事處罰者,行政機關亦得依本條規定追繳不法利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量,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例,不法利得之剝奪制度的精神,本不在於對行為人之責難與處罰,而是在於調整客觀上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違反法秩序之財產變動,故第三人因行為人違法,無論其有責或無責,均為因不法行為造成法秩序上之財產變動,而應予以調整,故增訂第二、三項。 五、又對於違反本法致生之不法利益,因空氣污染影響範圍廣泛,所生利益之計算有其困難之處,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另外訂定推估辦法推估之,故增訂第四項。 六、不法利得本身即與行政罰、刑事罰有別,故自得在法院對於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一事處刑事罰後,就違反行政罰義務部分追繳不法利得,故增訂第五項。
第八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怠於公布依本法應公布之資料時,公益團體得敘明怠於公布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公布者,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公布資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及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有主管機關應公告空氣監測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之義務。然過去主管機關常怠為此義務之執行,不利該類規定「公開數據使民眾參得以參與及監督」之立法目的達成。爰參考本法「公民告知訴訟」之規定,賦予公益團體得經由一定程序請求主管機關公布資料之權利。 三、因主管機關疏於資料之公布,並無明顯之受害人名,故僅限公益團體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公布資料之權利。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第二項、第三項新增。仿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之業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前述法令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