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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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但卷宗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必須仰賴足夠接觸卷證之機會,方能建構起有效的訴訟防禦。卷內所附之電磁紀錄(錄音、錄影)屬卷宗之一部分,在現代科學技術已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宗內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被告檢閱致毀損、滅失或竄改之風險,以及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之勞費。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及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必要限度內之卷證獲知權,以保障其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三、被告對於法院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限制卷證獲知權如有不服者,自應賦予其得提起抗告之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兼顧被告本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及第三人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辯護人、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卷證內容,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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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增訂第二項,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羈押替代處分,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時,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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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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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增訂,同時修正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法院及檢察官應分別以裁定或命令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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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但未經傳喚被告答辯者,不得對其為不利益變更之裁定。 前項案件之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第二項之抗告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 除本案已繫屬於抗告審法院者外,經抗告法院依前項之規定裁定羈押時,由原審法院拘提、通緝並簽發押票。 |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羈押審查程序攸關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權益,為避免上下級審間之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致案件久懸不決,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本人之聽審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其但書規定,以兼顧羈押審查之時效性。此外,第二項關於羈押之裁定,包括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羈押替代處分,而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與否,應基於客觀立場,本於社會通念,以被告實質之利益為依歸加以考量;至於抗告法院撤銷原審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而自為裁定後,相關後續本案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延長羈押、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與羈押相關之替代處分等程序,自仍應由原審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為使抗告法院得及時裁定以定分止爭,並避免在押人犯之提解及戒護風險,且被告既已在原審法院當庭陳述意見,則在抗告程序不論被告是否在押,若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得藉由科技設備而直接訊問者,與當庭訊問已無甚差別,爰參考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俾資彈性運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自得視實際需要,於被告所在藉由科技設備或在抗告法院到庭為被告辯護,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抗告程序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乃自願放棄其聽審權且其亦曾在原審法院到庭陳述意見,則抗告法院自得本於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而逕為裁定,爰參考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抗告法院所為變更之裁定,應迅速自為處理。至於如被告未到庭者,抗告法院如為羈押之裁定,自無從簽發押票並起算羈押期日,在抗告法院將卷宗送回原審法院後,其後續拘提、通緝及簽發押票等程序,則由原審法院處理。此外,本案如經提起抗告後已繫屬於抗告法院時,抗告法院之裁定,自亦應由抗告法院自為處理,爰配合增訂第五項,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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