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
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
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鑑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 |
|
|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
一、為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申請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本條例無須再作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該法第七十一條增訂自用發電設備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係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且同條第五項增訂有關電業得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規定,均應優先電業法適用,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規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前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
(二)鑑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一百十四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一、鑑於現行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鑑於現行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現行第一款。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目前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四)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五、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現行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現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
|
|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現行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現行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三、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八條第三項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第十條第三項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現行第三項。
三、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電業經營型態之區分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參酌現行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三項,明定躉購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七、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第八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
九、第九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
|
| 第九條之一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分別依本條例規定負擔再生能源併網、躉購義務所增加之成本,其反映於售電價格之程序更加簡潔透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基金補貼再生能源電價之用途,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五項分別規定輸配電業分擔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費率躉購電能所增加之成本,各該成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時納入考量,爰為本條規定。 |
|
|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設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該條現行第四項第一款「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之基金用途,爰已無需規範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
|
| 第十二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政府於新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憑證。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三、增訂第三項,就第二項規定之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及電力用戶辦理期程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四、考量各區域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不同,爰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方向,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授權訂定全國適用之辦法,將以最低標準為規範原則,以保有地方彈性規劃之空間,各地方政府得透過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種類、建置時程及繳納代金標準等進行更加嚴格之規範。 |
|
|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
配合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修正,修正援引之條次。 |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酌作修正及調整援引項次。
二、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其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適當之查核及監督,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爰修正第一款援引之項次及款次。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併網、躉購規定,並考量電業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輸配電業未併網已定有罰責,爰修正第二款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刪除現行有關未併聯之處罰。 |
|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調整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取對象及其用途增加再生能源研發補助及地方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業務補助,與刪除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宜依實務執行情形評估其施行日期,爰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