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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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應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
按國內其他專門技術職業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大多保留給各職業公會擬定,且至多僅做為參考依據而不具有強制力,應回歸市場機制為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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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為嚇阻密醫行為,以確保動物健康以及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收醫師權益,爰提高罰則,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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