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連署人
蔡培慧
蔡培慧
羅致政
羅致政
楊曜
楊曜
劉世芳
劉世芳
蘇巧慧
蘇巧慧
余宛如
余宛如
賴瑞隆
賴瑞隆
郭正亮
郭正亮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震清
蘇震清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焜裕
吳焜裕
江永昌
江永昌
陳歐珀
陳歐珀
莊瑞雄
莊瑞雄
呂孫綾
呂孫綾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十一、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地熱開發利用是取深層高溫的地熱水,對淺層地下水的影響幾乎可忽略,且對周遭環境的影響也小。是為鼓勵地熱發電,促進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得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 二、原第一項第十款遞延至第十一款。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於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經許可從事地熱探勘及設置地熱電廠者,毋庸一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