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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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將會同修正為會商,空氣污染總量管制之訂定時,雖需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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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及中央政府主管之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逐步公開環境監測原始資料(raw
data),朝向落實「完整的環境知情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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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將會同修正為會商,空氣污染總量管制之訂定時,雖需參考經濟部意見,但最終仍應由環保署自行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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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風險評估並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參考美國聯邦所定空氣清淨法、加州有害空氣污染物辨識及控制法及「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與評估法」管制規定,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排放標準值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值、本土化空氣品質健康指標、防制技術可行性等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訂定排放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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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超出排放標準,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得酌予獎勵。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為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為第一項之檢舉,雇主不得將勞工因此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公布。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保密規定者,除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檢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增訂吹哨者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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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增訂違反吹哨者條款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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